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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犯罪客体地位论(6)

由上述犯罪成立模式的第三个共性,我们也可以发现,上述犯罪成立模式都体现了刑法的防卫社会和保障人权的机能。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成立模式,是一种责任范围逐步收缩的三元犯罪结构形式。在这种结构形式中,首先认定行为是否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在此基础上再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违法性的判断既是一种规范的评价,也是一个“过滤”的过程,通过违法性的判断,将符合刑法规定的客观的犯罪模型但与法规范整体没有对立的行为排除掉。最后,即使行为在客观上与整体法规范对立,但如果行为人缺乏有责性,没有主观上的反规范的意识,仍然不成立犯罪。这种责任范围逐步收缩的定罪过程,一方面是为了认定犯罪,防卫社会;另一方面,又凸现出定罪过程中的谦抑和审慎,反映了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大陆法系平面型的犯罪成立模式虽然在判断上没有分层递进,但主客观要件中的肯定因素和否定因素的并存,都体现了防卫社会和保障人权这两个方面。至于英美法系法系中的双层次犯罪构成模式,则更是将刑法的双面机能发挥得淋漓尽致。“英美刑法中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是种种具体犯罪行为的抽象,形成行为样态,体现国家意志和权力,发挥规范行为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刑法机能;责任充足要件,是诉讼活动中辩护理由的总结,上升到实体范畴,体现国家权力自我约束机制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刑法功能。”①从英美法系的双层犯罪成立模式的分析中我们还可以看出,美国的犯罪本体要件与德日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在内容和功能上大致相当。德日刑法理论中犯罪成立的违法性和有责性要件,在内容和功能上大体相当于美国的责任充足条件(合法辩护)。德日犯罪构成的三元结构与美国犯罪构成的双层次模式,实质上都反映出刑事责任追究范围逐步收缩的定罪过程,体现了刑法维护秩序和保障人权的犯罪构成的内在制约机制。

①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在上述犯罪成立的共性之中,规范评价扮演了一个重要的角色。如果没有规范评价要素,犯罪成立理论就成为一门地道的行为学理论而不是规范理论,从而也就失却了刑法作为规范科学的本性。如果没有规范评价要素,就会失却犯罪构成要件内部的抗辩因素,从而犯罪成立理论就成了一边倒的求证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犯罪的学说,因为规范评价因素基本上是作为犯罪成立理论中的抗辩因素而存在的。如果没有规范评价要素,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就会荡然无存,因为在刑事辩护中,规范要素是合法抗辩最主要的部分,这一点在美国刑法的犯罪成立模式中有最充分的体现。大陆法系的犯罪成立要件的设计,实际上与美国刑法中的犯罪成立模式有异曲同工之处。在形式上,违法性要件是犯罪成立的一个要件;实质上,违法性要件是作为人权保障的一个环节而存在的,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一种制度设计。总之,规范评价要素的存在,是犯罪成立理论中的灵魂,是犯罪成立理论中评价行为的最重要的标准,没有规范评价要素的存在,犯罪成立就会没有标准,就会失去方向。

二、犯罪客体在我国犯罪构成中的功能

对上述不同的犯罪成立模式的分析可以发现,在现代法治社会,即使各法系之间存在法律文化上的差异和法律操作技术的不同,但刑事法治理念必然要求在制度设计层面上的某种共同性。对于这种体现刑事法治精神的犯罪成立的共同要素,我们没有理由予以排斥。

我国的犯罪成立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从我国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我认为体现了上述三种犯罪成立模式中的四大共同特性,即主客观的统一、事实评价和规范评价的统一、正反要素的统一以及防卫社会和人权保障机能的统一。有的学者认为,形成于前苏联并为我国所接受的犯罪构成是“静态反映‘犯罪规格’的平面整合结构形式”,“适应阶级专政的需要”,①我认为这种提法似有不妥。从前苏联刑法学家创立犯罪构成的初衷来看,他们并不是只考虑打击犯罪的需要。相反,在犯罪成立领域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以保障人权是前苏联刑法学界创立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最主要的出发点。近20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我国刑法学界所坚持并在刑事司法中适用的犯罪构成理论并没有导致上述论者所说到的情况。

同时,我认为,由于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客体所具有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现了上述犯罪成立模式中的重要共性。如果将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去掉,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否能够体现上述犯罪成立模式中的共性,并以文明法治的形象屹立于世界刑法学之林,则是一个很大的疑问。事实上,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客体就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成立理论中的规范评价要素,其意义是极其巨大的。但遗憾的是,对于我国犯罪客体理论在犯罪构成中的价值,鲜有学者进行发掘,从而使得犯罪客体在我国犯罪构成中几乎成了一个“弃儿”。

①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一)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基本功能

犯罪客体具有多种价值或机能,但最主要的还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犯罪客体之所以具有这种地位,主要取决于如下两个方面:

1.犯罪客体具有规范评价功能

如前文所述,在前苏联刑法学中,设定犯罪客体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在犯罪构成中突出犯罪的实质特征,因此,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主要起着价值判断的作用。我国刑法学通说对犯罪客体内容的表述与我不同,但在强调犯罪客体的价值评价这一点上,则是共同的。我国刑法学者一再强调,行为之所以成立犯罪,首先就在于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虽然这种表述显得非常空泛和抽象,也没有结合刑法的规范属性,但是却指出了一个道理,即行为之所以是犯罪,就是因为行为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从而是无价值的,这就是一种价值评价。后来又有学者明确指出:“有无犯罪客体或有无被侵害的为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则类似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有无行为的违法性要件。只不过这种违法性中的法乃是作为各种权利义务之发生根据意义上的法,是作为法自体的法,是作为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础和依据的法。”①

即使是对犯罪客体构成要件地位持否定态度的某些学者,实质上也是赞成犯罪客体具有价值评价功能的。因为这些学者认为,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从大陆法系犯罪成立理论中借鉴转化过来的,犯罪客体相当于大陆法系犯罪成立理论中的违法性要件,而大陆法系的违法性要件所揭示的是犯罪的实质,即犯罪在实质上必须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这也是一种价值评价。在第二章我曾经提到,犯罪客体在形式上是行为的违法性,在实质上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法益侵害的评价就是一种以规范评价为基础的价值评价。对于犯罪客体的价值评价机能,我是充分肯定的。

①倪培兴:《犯罪客体论》,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8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但是,我国刑法学者对犯罪客体的价值评价没有在法规范的范围内展开,或者说,是没有规范评价的价值评价,这就使得犯罪客体成为一个漫无边际的东西,在理论上扩张了刑法的防卫社会的一面,从而受到了学者们的诟病。因此,强调犯罪客体具有规范评价机能,是犯罪客体的安身立命之所,也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必然要求。我认为,为了使犯罪客体或违法性的规范评价机能正常地、充分地发挥,必须理顺犯罪客体或违法性的规范评价和价值评价的关系。

由于价值评价是在所谓实质的违法性背景下展开的,应进一步研究违法性的实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违法性的判断就是价值判断,“违法性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而言没有价值,它是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基础上,从法律规范的整体价值观上进行评价、判断,将法律精神所能容忍和许可的行为排除出去,即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而否定行为的违法性,其他与整体法规范对立、冲突的行为具备违法性,有构成犯罪的可能”。①这一观点认为,违法性的实质,就是违反法律规范的整体价值观。日本刑法学者藤木英雄认为:“违法性的判断,是一种实质的价值判断,违法性的有无必须以行为是否违反规范为基础进行评价,但违法性又并不是指行为形式上违反规范,而有其实体内容......”。②这种实体的内容,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主要是指行为对合法权益即法益的侵犯。

我认为,前一论者将违法性置于法整体中考察这一思路是妥当的,但他所谓的从“法律规范的整体价值观”上进行判断这一观点则值得商榷。因为所谓“法律规范的整体价值观”毕竟是一个不甚明了的东西。藤木英雄主张在以法规范为前提的情况下对于违法性的实体内容进行研究,兼顾了形式合理和实质合理,是可取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学者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的定型,是违法类型。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推定为具有违法性,但是如果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就会排除行为的违法性。这说明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之间不存在完全的对应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一般明确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违法性阻却事由,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都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否则就没有必要特别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如果在刑法中对这些事由不作规定,就会将其作为完全具备违法性要件的构成要件该当事实看待。

此外,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还列举了一些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即刑法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认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在形式上是违法的,因此认为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的行为在形式上违法,但在实质上不违法。也就是说,所谓实质的违法性,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用来解释违法性阻却事由的,特别是用来解释所谓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①宗建文:《程序运作中的犯罪构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6期,第28页。

②[日]藤木英雄:《刑法讲义总论》,弘文堂1975年版,第74页。

有的学者认为,为了解决合理与合法这一现象冲突的问题,对于超规范的犯罪客体阻却事由,也应当允许。①这种解释貌似合理,但所谓超法规的犯罪客体阻却事由,既没有实际的可操作标准,在实践中也可能被朝着相反的方向利用。例如,大义灭亲行为,在中国社会伦理上是被完全接受的,如果某甲的儿子在社会上祸害一方,而有关机关又不闻不问,某甲将其处死,类似这种情况是合乎传统伦理的,但如果以此“合理性”作为犯罪客体或违法性阻却事由,恐怕是不妥的。即使在英美这样崇尚实用的国家,以纯粹的利益衡量作为违法性判断的标准也是被抛弃的。例如在美国有这样一个判例:在一次海船失事后,一只救生艇上超载9名船员和32名乘客,在风暴来临时,为减轻载重,避免全船覆灭,几名海员把14名乘客抛入海中。救生艇因减轻重量而没有沉没。后来,被告人按照过失杀人罪受审。最后法院判处被告人6个月苦役,总统也拒绝给予特赦。②应当说,这种情况下海员的行为是存在宽恕理由的,属于不合法而合理的行为,但是美国法院也没有以所谓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宣判其为无罪。

即使将实质的违法性解释为法益侵害性,如果主张“形式的违法性不一定具有实质的违法性”,也难以自圆其说。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如果行为违反了法规范尚不具备实质违法性,那么,形式违法性的存在又有什么意义呢?如果赞同法益作为法规范内的概念,侵害法益的行为只能在规范内寻找,③这就回到了规范违反说或形式违法性的原点,实质违法性就会失去存在的理由;如果在法规范之内作出与法规范背离的实质解释,这显然又是不被允许的。因此,对于大陆法系的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的区分,我认为不可机械照搬,应该予以理性的审视。

①参见宗建文:《论犯罪构成的结构与功能》,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第308页。

②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6页。

③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如果没有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实质的违法性理论,对于违法性阻却事由特别是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又该如何解释呢?我认为,所谓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其实在其他部门法或者宪法中都已经进行了规定。所谓“超法规”,无非就是指“超刑罚法规”,而不是超“整体法规”。例如,得到被害人承诺的同意或承诺经常被视为是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但事实上,得到被害人承诺之所以阻却违法性,主要是因为宪法、民法等法律已经进行了规定。如经过被害人同意毁损其财物,从刑法的角度看具有违法性,但是从整体法的角度来看,却不具有违法性,其原因就在于,各个国家的民法都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财产具有处分权。所有这些都说明,构成要件作为违法类型,主要是作为刑法分则上的违法类型,而不是作为整体法意义上的违法类型。①此外,即使是作为刑事违法类型,也不是站在整个刑法规范立场上得出的结论,因为站在整个刑法立场上讲,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正当防卫等行为其实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

①在我国,以所谓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来宣判行为人无罪的情况几乎没有。安乐死的实施者之所以被定为有罪,主要就在于我国的医疗卫生法规没有将此类行为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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