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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念与运作(2)

(三)行为方式方面。世界经济尤其是垄断的发展和消费者的普遍化,使定式合同、标准合同条款等大量存在,传统的合同受到极大的冲击和突破。消费者处于弱者的地位,不得不被动地屈从于实力雄厚的各种组织体所制定的不利于自己的合同条件。在现代社会里,随着大公司、大企业的蓬勃兴起,消费者和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在交易的时候,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常常采用格式条款,消费者没有选择余地,不能讨价还价,而只能被迫接受。

正因为这些原因,侵害消费者权利的问题仅仅依靠传统的民商法已经无法解决,面对现代的交易环境和方法,传统民商法的契约自由、过失责任等原则显得苍白无力,相反,市场上出现了强者利用契约支配弱者,商品的缺陷因过失责任原则而难以构成侵权要件等情况。另一方面,行政法上虽然对商品的安全、规格等有种种规定,但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促进经济活动,在保护消费者方面,仅起到间接的作用。和经营者相比,消费者承担的风险类型多、延续时期长。这些原因的结合,使对总体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通过经济法专门的立法予以保护成为必要和可能,从而促使各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特别立法得以应运而生。事实上,也只有通过制定行之有效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法律,才能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了现代民法上的弱者保护规则,准确界定了弱者群体的范围。该法突破了传统民商事立法的理念和规则,确立了一系列新的法律规则。这些新的法律规则包括: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特别规范。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利的专章规定和对经营者义务的专章强制性规定,列举了消费者的九大权利(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含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以及第16条至第25条对经营者规定的10项义务。此外,还有关于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如《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等。有些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实行后悔期(又称为冷却期)制度,消费者购买商品在一定期间内(如7天)可以不说明任何理由而退货。(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格式合同的特别规范。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产品责任法中对产品侵权责任实行严格责任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负严格的结果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只要是由于产品的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经营者不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责任。(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取的特别责任机制之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6)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采取特设的小额诉讼和仲裁程序。

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与运作

一、关于消费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

就经济学角度而言,所谓消费通常是指社会再生产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生产、交换、分配的目的和归宿,它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大方面。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消费法律关系则是指特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形成的目的在于满足生活消费需求。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特指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所谓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产品、精神产品和劳动服务的过程。除法律另有规定(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不包括为了生产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所形成的消费关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但是,由于该法没有明确对消费者的主体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因而在学术上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见解,即“限于个人”与“不限于个人”之争。其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应当是指为个人或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在于为了保护在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即单个的社会成员。其次,国外立法惯例一般只把个人作为消费主体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1978年5月1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也将“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了个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无论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宗旨,还是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认定消费者应以“限定说”为准。国际标准化组织对消费者的定义是:“为了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是:“消费者是区别于制造商、批发商或零售商而言的,它包括购买、使用、维护以及处理产品和服务的个人”。日本2000年4月颁布的《消费契约法》规定:“本法所称‘消费者’仅指个人(从事经营或为经营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的场合除外)”。泰国1979年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从卖主或从生产经营者那里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人。”可见,“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是为了把生活消费同生产消费,把消费者同经营者区别开来,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限定于生活消费。正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刘敏学在立法草案说明中所指出的,“本草案限定于个人生活消费??而生产消费、单位消费则不纳入本法调整的范围。”

从法律上严格区分或界定商人之间商品买卖和个人或家庭与商人之间的消费品买卖,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这种区分或界定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而严格区分或界定商人之间商品买卖和个人或家庭与商人之间的消费品买卖的重要方式之一,就是从法律上界定消费品和非消费品。例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第1项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供私人、个人或和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这种使用。关于专供个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合同,在性质上是属于消费交易,它与以转售牟利为目的的交易有所不同,许多国家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都制订了各种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要求制造商和卖方依法对消费者承担较重的责任和义务,这类法律大多是属于强制性的规定,一般不允许卖方在合同中事先排除其对所售商品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为了避免公约的规定同这类国内法发生冲突,避免妨害这类国家内部立法的效力,因而公约明文规定它将不适用于这类消费交易。又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9条明确规定:“消费品指主要供个人或家庭使用或为此种使用而购买的货物。”该法典明确规定了有专业商人参与的买卖中商人特有的责任和义务。规定的目的在于给消费品买卖以特别的法律保护,为此,在《统一商法典》之外,又颁布了单行的消费者保护和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对消费品的质量要求更为严格,对消费者有关消费品购买,适用商法的特别法。此外,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商法典》之外也颁布了单行买卖法律,把作为消费者的个人或家庭的买卖和作为买卖商的商人之间的买卖相区别。

二、关于消费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指向的客体(又称消费品)包括商品和服务两大类。消费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下列特点:(1)客体的广泛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个不受行业和商品种类限制的法律部门,其所称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很广泛,包括人们吃、穿、住、行、用、文化、教育、医疗、娱乐、金融等各方面生活消费所需的商品和服务。例如,按照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对国际服务贸易的统计分类,就包括11大类约150个服务行业。正因为如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适用范围采用了概括性的定义,而不是列举式的定义。(2)客体的流通性。即这种商品和服务应当是经过流通环节并通过流通过程推出的生活消费品。法律禁止购买、使用的商品和禁止接受的服务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商品和服务的流通方式,从消费方式和手段上讲,是指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其中购买是人们直接有偿获得商品的行为过程;接受服务是人们直接有偿获得服务的行为过程;使用是人们消耗商品的行为过程。(3)客体的有偿性和营利性。经营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以及提供服务的行为是一种具有有偿性、营利性的经营行为,不包括免费无偿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行为。但也存在消费者取得的产品或服务貌似无偿品,实际上是有偿品的现象。如经营者在销售产品或服务时的附赠品,以及在销售产品时附随的售后服务,虽然在形式上未另行收费,实质上仍包含在所购买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之中,应当属于有偿品。此外,也有些消费品兼有商品属性和福利属性,例如医疗保险消费品、经济适用房(或称福利房)、公营教育服务等,虽然有别于商业性医疗消费品、商品房、私营教育服务,但仍然是有偿品而非无偿品,所以也应当作为消费品。

在消费法律关系客体问题方面,我国学术界有不同看法,争议集中在带有社会福利或社会公益性质的医疗服务、教育关系等能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问题上。尤其在医患关系是否属于消费关系的问题上争论最为激烈。一种观点认为,患者也是消费者,医患关系属于消费关系,医疗机构的责任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患者不是消费者,医患关系不能认定为消费关系,不适用消费者保护法。我国卫生部有关负责人曾明确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用于医疗纠纷的处理。理由是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公立医疗机构不具有营利性,医疗活动因受科学技术发展的限制和患者个体差异的影响而具有较高的风险,医疗机构承担医疗风险的能力有限。也有人还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医学的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医学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患者时常处于弱者地位。但这可以根据医患关系的特殊性,根据医疗机构的非营利性等实际情况,单独制定患者权益保障法,以保护患者权益,而不应简单地套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患者是否是消费者,应区别对待。医患关系本质上就属于服务合同关系的范畴。在这种关系中,医疗单位或医生是提供服务的一方,患者是接受服务的一方。患者在医院里接受服务,同在其他服务场所接受服务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在医患关系里,由于医疗服务的技术含量比较高,信息也不对称,患者处于缺少选择的被动地位,也处于弱者的地位,因而也需要特别保护。尽管我国目前的医疗制度还带有社会福利事业性质,因而不同于其他消费领域。但近几年来,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医疗体制的改革,我国医疗制度某些方面的福利事业性质正在逐步淡化,营利性质在不断强化。正因为如此,所以我国目前已有不少地方立法已经明确把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保护法领域。例如,1999年8月5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6条规定:“从事医疗美容的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及医疗机构诊疗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明确把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表明患者就是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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