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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贪污贿赂类(13)

另外,起诉书指控高某某通知某资产公司债权部经理,称办公楼无人买受,如卖30万元有人买受,并说如果不同意,此事法院就不管了,该经理因此同意。很明显该段文字表述有高某某胁迫申请执行人的意思表示。而事实上,该经理在笔录中陈述道,高某某“给我们打电话说办公楼100万元没人买,60万元、70万元也没人买,又说50万元也没人买,只能卖30万元,如我们不同意,办公楼就交给我们,他们法院就不管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可见,高某某的行为没有胁迫申请执行人的意思表示,其给资产公司的说法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也在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之内。

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没有给当事人或其他人造成严重损失。据此,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虽然向银行索要1万元奖励提成,但在银行不同意的情况下又从执行庭账户上支付现金给银行,并没有实际占有这1万元。高某某虽然只归还某工行30万元执行款中的29万元,但在收据上已注明“由于会计不在,欠付壹万元整。”据此不能证实其有非法占有该1万元的故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犯受贿罪不能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高某某擅自作出终结执行某饭庄尚欠某工行35万元的裁定,但该裁定并没有送达申请执行人,因此,终结执行裁定书并没有生效。被执行人某饭庄仍然存续且正在营业,申请执行人仍可要求法院继续执行35万元的债务,重大损失的后果并没有实际发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就此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将价值144万余元的办公楼降价为30万元变卖,给某资产公司造成110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定显属不当,144万余元只是拍卖的参考价,并不代表该楼的实现价值。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此,本起指控认定给某资产公司造成110万余元重大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某某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

人民法院判决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该案没有上诉和抗诉的情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办案札记】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从案发到审判,一直是新闻媒体关注报道的热点。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历来是从重打击的对象。针对指控高某某的四项罪名,辩护人围绕证据,围绕法律规定,从受贿罪的事实方面进行分析,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上论证高某某在执行判决裁定中是否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以及其行为是否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比如在擅自终结执行裁定的指控中,从法律程序入手,论证某工行的终结执行裁定书没有送达,即对当事人没有生效,从而证实该案件依然在法院的执行程序中,论证被执行人主体存在,且在正常经营之中,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给当事人造成无法挽回损失。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高某某将144万余元的办公楼降价为30万元拍卖的行为,因该行为时间均在2001年,当时执行中依据的法律就是《民事诉讼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而现在大家所了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公布的时间在2004年11月15日,施行日期为2005年1月1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日期为2008年9月8日。因此,辩护人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论证被告人遵循法律规定,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对指控受贿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无罪辩护观点被法院采纳,判决结果体现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作者单位: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辩护人基于对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理论,充分利用起诉证据和客观事实,证明了被告人虽有滥用职权之嫌,但没有严重危害结果的事实,准确抓住了重点,再兼顾其他起诉罪名,没有无理强辩,用借款并“事前已经归还”的事实,证实了“受贿”指控在证据上的不足,用严谨的论证、缜密的思维,奠定了无罪的坚实基础。无罪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涉嫌受贿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或许辩护人没有提供对其他二罪的辩护观点,如能在有罪的前提下,对有无从轻情节稍加着墨,本案的辩护亦可称十全十美。

(评析专家:万楚,中国刑法学会理事,宁夏法学会办公室主任、学术委员会委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立法专家委员会委员,宁夏大学硕士生导师)

审计报告有漏洞事实证据存疑问

——肖某挪用公款案无罪辩护

冯亚蓉

【案情简介】

被告人肖某,女,汉族,36岁,高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易县人,原系宁夏某医院住院处收费员。1999年9月1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某医院1994年因本院缺乏医疗条件,对于一些病人在外院检查、购药,公布了《关于住院患者需外院检查、购药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肖某收到住院押金出具发票,后有9名病人10次从肖某处借款用于外购药品,病人将外购药品发票交给肖某,肖某将发票交给财务,住院押金发票金额与肖某实交金额不符。

公诉机关指控:1992年至1998年10月,被告人肖某担任宁夏某医院住院处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收少交的手段,共计少交到财务科住院费15346.62元。此款被被告人肖某挪用。

【案件争议焦点】

一、肖某是否“多收少交”住院押金?

二、肖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律师辩护观点】

一、肖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肖某不存在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肖某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被告人肖某亦没有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肖某也没有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被告人肖某没有构成该罪的行为、动机,亦无相应的结果,因此被告人肖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本案指控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一)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1.被告人供述自始至终没有多收,更没有少交。

2.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人肖某交款数额名目不同,不能说明是多收的,或是少交的。

(二)审计报告不客观,与事实不符1.审计报告中1998年10月被告人交款12940元,实际医院开具给被告人肖某收据交款数额14440元,与审计报告相差1500元。

2.审计报告中扣除外购药品的数额与事实不符。

3.审计报告有重大遗漏,对病人借住院押金8692.89元外购药,在报告中未作反映。

1994年6月20日,该院《关于住院患者需外院检查、购药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布后,医院财务在凭证的传递、核算的程序上严重脱节,医院财务对1994年以来的9名病人10次住院从被告人肖某处共借8692.89元住院押金外购药品,没有作账务处理冲减病人住院押金,医院亦未给报销。审计报告遗漏了这一账目。

上述医院通知中只规定了对于本院不能做的各种检查、化验,缺少的药品等项目所需的费用,属于公费医疗患者,暂由住院处支付,发票由患者、医生、领导签名后到住院处办理借款手续,没有规定病人借款后账务处理的程序。由于医院的财务管理在凭证的传递及核算的程序上严重脱节,两任会计在法庭调查中明确讲没有对病人外购药的借款部分进行账务处理和给予报销。这也就是导致所谓被告人占有医院款项,挪用公款的根本原因。

【法院审理结果】

银川市某法院审理后认为,自1994年医院发布《通知》后,该院没有与之相应的财务监控措施,住院处可以坐收坐支现金,记账方法不能与财务制度相配套,病人预交押金及给病人开的结算发票、借款外购药不记账,势必造成医院财务账款不平,医院有责任。宁夏某会计师事务所将两种不同形式的外购药以同一方式扣除显属错误,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审计资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中8692.88元借款外购药,有病人的借款证明在卷为证,不能认定为“欠费”;4500元(两份存款单)未超过三个月不能认定为“挪用”;1500元应认定为肖某挪用款,但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无罪。

【律师办案札记】

该案已尘埃落定,也已尘封多年,但是给辩护人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被告人肖某兢兢业业工作,因医院财务制度的缺陷,致使肖某被错误追究,承担因制度不完善而造成的所谓的“犯罪”结果,对被告人肖某极不公平。辩护人接手该案后,认为本案从法律和事实上,被告人都不应当构成犯罪。辩护人通过对证据,特别是对财务账目的核对及审计报告的审查,发现其中重大瑕疵,尽心为被告人肖某辩护,最终被告人肖某被判决无罪。辩护人认为,律师不仅要涉猎各行各业的专业知识,而且在案件中细致耐心,才能够全面为当事人辩护。律师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作者单位: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本案辩护律师认真严谨的工作作风值得称道。律师接手该案后,从每一处细节入手,调查事件全过程,核对财务账目,从法律和事实上进行认真分析,并对审计报告提出大胆质疑,认为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审计资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而得出被告人不应当构成犯罪的结论。

(评析专家:熊桂林,自治区律师协会副秘书长,公职律师)

一起交易型受贿的无罪认定

——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案受贿案的无罪辩护

徐宝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2年出生,大学文化,原系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2008年5月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违规用其自有的位于某市住房作抵押,办理公积金贷款25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某市商务办公楼17号营业房的房款,进行营利活动。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向某银行提出购买该行位于某市营业房。该行委托某评估事务所对营业房违规作出294453元的评估报告,又通过某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拍卖手续,后被告人刘某某以352000元的价格购买市场价格为620035元的该营业房,实际受贿26803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适用《刑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数罪并罚。

【案件争议焦点】

一、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律师辩护观点】

辩护人认为:首先,刘某某作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享有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其贷款25万元用于归还房贷,并未挪用单位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次,刘某某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常利益,其购房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

(1)在事实方面,起诉书中对“刘某某办理公积金贷款25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营业房的房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认定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事实上,被告人刘某某是为了给其儿子刘某购买某市某小区住房而办理的公积金贷款。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下几点事实应予以认定:

第一,刘某某不仅是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主任,也是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享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格。

第二,2004年11月到2005年9月间,刘某某家庭共购买房屋两套,一套是由被告人刘某某之女购买,价格19万余元;另一套是2005年3月预定的商务办公楼19号营业房一套,由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女儿共同购买。

第三,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9月17日办理的公积金贷款25万元,严格履行了审批手续,既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信贷员、信贷科长、主管副主任签字,又有银行经办人签字并加盖银行公章。

第四,该笔贷款是以被告人刘某某原有住房作为抵押,贷款后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且该笔贷款已于2008年10月17日还清,没有使贷款处于风险之中,也未给国家造成损失。

第五,根据某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用于本人家庭自住的房屋后一年内,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时,已足额支付了购房款的,贷款可以支付到职工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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