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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3)

三、围绕法理,紧扣焦点。在庭审辩论中,律师针对普通因果关系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区别,以及刑法因果关系的构成理论上进行了充分阐述,从而得出本案中魏某的行为和被害人韦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为魏某的无罪奠定了牢固基础。该观点最终被人民法院予以采纳,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办理该案最深刻的体会是,律师应注重提高自己的理论素养,真正成为能辩、会辩、言之有理的专家。

(作者单位: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本案律师辩护的成功之处在于,律师紧紧围绕普通因果关系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区别,以及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构成理论进行了充分阐述,从而得出被告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无罪的结论。该观点最终被人民法院采纳,律师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辩护思路看,律师刑法理论素养良好,分析案件思维缜密,值得称道。

(评析专家:熊桂林,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副秘书长,公职律师)

辩护的细节决定成败

——对惠某某寻衅滋事案的无罪辩护

夏德亚

【案情简介】

惠某某,被捕前是宁夏彭阳县个体运输户车主。被指控为霸占客源,多次拦截宁A3某号省际客运汽车,并随意殴打该车乘务人员,致被害人常某某轻伤、张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被某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惠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时,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改判惠某某无罪。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仍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案件性质错误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本案代理律师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期间担任惠某某的辩护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终审裁定,惠某某无罪。

【案件争议焦点】

一、惠某某是否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二、惠某某的行为是否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三、惠某某是否存在欺行霸市行为?

【律师辩护观点】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对法律标明犯罪目的的犯罪事实,特定的犯罪目的是这些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或彼罪的标准。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强拿硬要、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本罪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公然扰乱社会秩序。没有“公然”两字的限定,就不能区分出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主观方面的差异。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本案代理律师以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对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分析,会见了当事人,并对案件现场进行了实地调查,得出了惠某某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惠某某无罪的结论。辩护观点是:

一、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本案中,惠某某三次拦截宁A3某号客车的时间都是19点左右,三次案发地点都在某车站附近非人群聚集区。其中两次是惠某某一人前往,证实了惠某某多次交代的三次拦截均“事出有因”的真实性。经律师调查得知,《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售票,按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并按车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第二十六条规定:“客运站应与经运管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签订进站协议,实行统一进站、统一售票、统一发车管理。”惠某某驾驶的宁A8某号大客车是按照以上规定,与彭阳县汽车站签订进站协议,从2003年12月起由彭阳汽车站售票,从彭阳汽车站上客,行车路线为彭阳至银川往返。

从彭阳到银川每晚20点发车的一趟正点客运班车。因为彭阳到银川的客流量有限,彭阳汽车站至今再未与其他车主订立晚8点从彭阳到银川的进站协议。也就是说,宁A3某号车虽然可以经停彭阳,但无权在晚8点到彭阳汽车站拉客去银川。从2003年12月初到2004年3月初,彭阳县城居民心目中已有了固定概念,要去银川,每晚20点到彭阳车站上车,去银川的旅客大约在19点左右进站买票候车。惠某某凭借这个地缘优势,每次出车,上座率能达50%左右,基本保证了盈利经营。2004年3月9日宁A3某号客车开始途经彭阳,3月底惠某某发现突然出现了一个新的竞争者,而且是没有办理进站协议、不到彭阳汽车站里统一售票的。

更重要的是,宁A3某号客车从彭阳发车时间与惠某某的发车时间发生冲突,在惠某某正点发车前把旅客拉走,直接影响到惠某某的生存和发展。

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和合理的经济利益的内在动因下,惠某某当然要去找非法的侵害自己合法利益的人去交涉。正如惠某某所交代的,第一次拦截是拿了宁A3某号客车的线路牌,找运管所问明是否是正式审批等情况。但因为工作人员下班了,又把牌子给了车主。第二次找宁A3某号客车车主协商,因为惠某某是车站正式批准的正点班车,是否可以把他的发车时间调整一下,但前两次协商都没解决问题,宁A3某号客车仍然到车站附近,在晚19点左右强行拉客。要找非法与自己竞争的车主交涉,不拦截车辆是不可能说上话的。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惠某某的三次拦截是合理的,应属事出有因。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惠某某是出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和合理的经济利益的动机和目的,才去拦截宁A3某号客车的,其行为起到了维护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办法的严肃性,倡导公平、合法竞争的作用,而不是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没有寻衅滋事主观上表现出的耍威取乐、寻找精神刺激的动机,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惠某某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十分有限。惠某某在主观上不是出于取乐、逞强耍威、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在当时的环境里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也十分有限。

抗诉书指控惠某某“多次无理拦截宁A3某号合法营运客车……”,受害人和惠某某都认同。而且经公安机关侦察认定,惠某某共三次拦截了宁A3某号客车,拦截时间发生在3月底至4月初,具体时间都是19点左右。发生地点第一次在彭阳汽车站北300米的彭阳二中体育场旁,第二次在彭阳汽车站东2000米的东门加油站两边的岔路上,第三次在彭阳汽车站东3000米的砖厂旁边。这是本案中铁的事实。看了现场可以发现,这三个地点都不是人群聚集区,3月底至4月初,在彭阳县城外的19点左右,已是万家灯火之时。宁A3某号车司机和惠某某认可,第一次拦截只去了惠某某一人,第二次仍是惠某某一人,第三次三人,三次都没带任何工具。自然人的任何故意实施的行为,都是在一定动机支配下去追求一定的目的。从作案的时间、地点、作案准备能反映出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试想,在本案中,如果惠某某有满足逞强耍威、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能选择这个时间和这样的地点吗?事发地就两辆车,3耀5人,这样的时间、地点和环境,没人和惠某某一起起哄,没有多少人能感受到他的威风,他单枪匹马、赤手空拳对公共秩序的危害和破坏非常有限。

三、惠某某不构成欺行霸市行为。抗诉书指控犯罪嫌疑人惠某某“为霸占客源……是欺行霸市行为”。这是办案人员没有到长途客运市场去调查,想当然的以集贸市场的模式看待宁夏长途客运市场。正如本文前一条所述,宁夏长途客运市场有《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客运经营者必须按有关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在规定售票场所售票,在各地客运站的统一调度下,客运车辆实行统一进站、统一售票、统一发车管理。不是谁厉害谁有实力就可以霸占客源称霸客运市场的,本案中惠某某作为一个普通的客运经营者,凭借他个人的实力和影响没有能力去欺行,更霸占不了当地的客运市场。

【法院审理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裁定驳回抗诉,判决惠某某无罪。

【律师办案札记】

一、熟悉并掌握《刑法》条文和相应犯罪构成是刑事辩护的基础。

当今我国刑法学的通说认为,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可以说,犯罪构成理论已植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中,并为司法机关的审判实践所认可。

因此,我们平时就要加强对刑法条文、刑法基本理论和相应犯罪构成要件的学习,有的放矢地在案件的事实中寻找为当事人作罪轻、无罪辩护的理由。有些案件就是凭借找准某一个细节确定要件的缺失,就可以决定辩护的成败。本案就是以各方都认可的三次作案的时间、地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存在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来为其成功实现无罪辩护的。

二、辩护前精心准备、周密调查,不打无准备之仗。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律师没有因为是法律援助案件就随意办理。律师不仅仔细研读了案件所有相关材料,会见了被告和案件当事人,还亲自多次去案件发生现场实地调查,取得第一手资料,从客观存在的犯罪现场出发,展开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思考的翅膀,揭示案件发生的真相。在庭审前精心准备辩护词,仔细考虑辩护的细节,方能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三、不畏惧案件对方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勇于维护被告人的正当权益。

本案对方当事人宁A3某号客车的车主是马来西亚的归侨,为某某地区的招商引资、经济建设作出过贡献。而惠某某只是山区的普通山村青年,律师介入是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审理阶段。被告人惠某某面对对方当事人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又要求民事赔偿的咄咄逼人气势下,处于被审判的地位,尽管法庭允许被告人自由陈述,但他不能也不敢大胆地放开为自己辩护,害怕最终辩护不成反而落个态度不好被加重制裁的结局。本案辩护中律师是被法律援助中心随机指派的。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这种形势下,一定要牢记辩护人的责任,忠实地履行律师应尽的职责,不畏强势,慷慨陈词,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这是一起由于民事纠纷导致矛盾激化的刑事案件。本案的成功辩护,一是得益于辩护人对基本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很好把握,二是得益于对“犯罪”时间、地点、场合等在本罪不属于“必备客观要件”的精确适用,二者的结论有机结合,为辩护观点的成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辩护人基于丰富的实践经验,使其观点达到了法、理、情的融合,易于被法院采纳。

值得一提的是这是一起法律援助案件,辩护人“不以善小而不为”

的精神,对纠正当前律师界过分注重经济效益的不良倾向有很好警示作用。

(评析专家:万楚,中国刑法学会理事,宁夏法学会办公室主任、学术委员会委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立法专家委员会委员,宁夏大学硕士生导师)

网络犯罪的构成之争

——李某某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杨福荣

【案情简介】

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发现某某大学“正方”教务系统软件存在漏洞,可以侵入其数据库修改内容,随即产生从中牟利的想法,并将该想法告知被告人李某。

2010年初,李某某从黑客网站上下载木马程序,对该木马进行相应的修改后,通过互联网侵入某某大学教务系统,将修改后的木马程序植入到原系统程序中,进而获取该校教务系统数据库密码。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在互联网上发布修改考试成绩的广告,通过侵入高校教务系统修改学生成绩。在此过程中与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联系,将杨某某发展为联系需要修改成绩的学生代理人。2010年5月至6月间,杨某某将某某大学数十名考试成绩不及格的学生信息提交给李某某,再由李某某将学生信息传给李某,最后主要由李某某通过控制李某的电脑,利用植入木马获取的系统数据密码侵入某某大学教务管理系统数据库修改学生成绩,杨某某收取学生费用后再给李某某、李某付费,从中获利。”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

【案件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是否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造成后果严重,并达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的刑事责任程度?

【律师辩护观点】

本案律师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展开辩护。

一、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木马程序的问题。在勘验笔录中第四页,某某大学计算机系统中侵入的木马程序为“bm-scjtymm.aspx”,而在被告人李某某的计算机中勘验出的木马程序却为“Webadmin.xf”,这两个木马程序完全不一致,这就证明某某大学计算机中发现的木马并非被告人李某某植入的。因此,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侵入某某大学的计算机系统。

2.计算机系统IP地址的问题。从勘验笔录中显示侵入某某大学计算机的IP地址为X国某计算机,而被告人李某某一直在某某地读大学从未去过X国,又怎么可能利用X国的计算机去修改某某大学学生的考试成绩呢?起诉书中认为“……由李某某通过远程控制操作李某在X国上网的电脑……”,X国的电脑千千万万,怎么能够证明是李某某的电脑侵入到某某大学的电脑中的呢?又有什么证据来证明是由李某某通过远程控制操作李某在X国上网的电脑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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