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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侵犯财产类(8)

2008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来到银川市东门附近,租乘王某驾驶的宁AT309X号出租车,行至宁夏永宁县闽宁镇附近,三被告人持刀抢劫司机王某“CECT”牌手机一部、“斯达康”

牌小灵通一部、现金10元。后三被告人又逼迫王某给亲友打电话谎称:

“车坏了,给我的银行卡里打款3000元”,未果,第二天早晨王某乘机逃脱。

2008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来到银川市南门附近,租乘鲁某某驾驶的宁AT195X号出租车,行至永宁县闽宁镇附近,三被告人持刀抢劫鲁某某现金30余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又逼迫鲁某某给亲友打电话谎称:“我朋友出事了,你给我卡上汇点钱,尽量多凑点”。索要4000元人民币,未果。第二天11时许,某市公安局交通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将三被告人抓获。

据以上情节,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银某检刑诉[2008]第20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争议焦点】

三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一罪,还是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两罪?

【律师辩护观点】

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抢劫罪,不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从犯罪目的上说一般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另一种是为追求其他目的而绑架他人。绑架勒索的客观方面由两个环节构成,即绑架与勒索。前者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方式或其他方式劫持并控制他人作为人质,后者是指行为人在绑架的基础上向人质的亲友以及其他关系人勒索财物。这两个环节紧密相联,勒索是绑架的目的,绑架是勒索的手段。但被绑架的对象与被勒索的对象是各自独立存在的。

另外,从主观方面来看,绑架勒索的行为人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行为人自始便明确向被绑架人的关系人勒索财物。抢劫罪与绑架罪的明显区别就在于客观方面有着不同的特点,抢劫的暴力、胁迫行为直接指向被抢劫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指向同一,不同于绑架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指向不一。抢劫是当场使用暴力抢走财物,这种“当场”使被害人没有回旋余地,没有报案时间,只能在损失钱财或人身受到伤害之间作出选择。绑架罪往往是扣押人质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侵犯了第三人的自决权。从对被害人的威胁范围上看,抢劫罪与绑架罪是不同的。绑架罪威胁的是除了被害人本人以外,还涉及被害人的家属或其他有关人员,有双重被害人。一般来说,实施绑架的行为人就是利用被绑架人家属对被绑架人安危的担忧,迫使被绑架人的家属交出一定的财物,以换取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从而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而抢劫罪所威胁的仅限于被害人本人。本案中,三被告人抢劫了被害人王某、鲁某某后虽非法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也就是使用了绑架的手段,但是三被告人自己并未直接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被害人打电话让其朋友打款到银行卡上,并未对朋友说明钱的真正用途,只是说修车要用钱,被害人的朋友并不知道其遭到劫持,也未对被害人的安危产生担心和恐惧,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并未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因此,从受害人的范围上看,三被告人的行为也只是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当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两个罪,而应当只构成抢劫罪一罪。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三被告人对二被害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后,因嫌钱少又威逼二被害人打电话向其亲友要钱,但并没有以被害人作为人质对其亲友进行威胁等行为,只是实施抢劫的延续行为,故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关于本案绑架罪不成立的辩护观点,得到法院支持。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宣告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律师办案札记】

在遇到相对复杂的刑事案件时,尤其是一行为可能构成数罪的情况下,准确掌握每一种犯罪特征,区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是确立正确辩护方案的最好切入点,也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被告人遭受不公平的刑事处罚。

(作者单位: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本案例主要涉及刑法领域的两个问题:

一是涉及刑法领域的罪数问题,在刑法理论上指一罪与数罪。一罪指一个犯罪,数罪指数个犯罪,这种区分看似简单,实则在具体实践中十分复杂,数个犯罪行为可能构成数个犯罪,也可能仅构成一个犯罪(如连续犯、想象竞合犯等)。

二是涉及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刑法分则中众多罪名存在犯罪客体及客观方面相同或相近,罪名难以区分的情况。本案中,抢劫罪与绑架罪就属此类。公诉机关出于从最大程度地惩治犯罪角度出发,认定被告人分别构成的抢劫罪与绑架罪,正是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两种罪区分认识不清。本案辩护律师对犯罪事实有清楚的认识,加之对罪名的准确把握,提出被告人只构成了抢劫罪并得到法院的认可,避免了被告人多遭受牢狱之灾。

(评析专家:张玉清,宁夏大学副教授)

年龄问题查不清骨龄鉴定未成年

王宁刚王小波

【案情简介】

徐某,男,身份证出生日期:1985年9月18日,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刘庄店镇邵寨行政村徐庄村。幼年时被送给河南一户人家收养。

2010年11月23日,某市某区检察院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2007年5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徐某多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总价值26192.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192.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七年。

【案件争议焦点】

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

【律师辩护观点】

在二审程序中办案律师紧紧围绕徐某的骨龄鉴定结论,徐某应认定为未成年人犯罪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提出如下辩护观点:

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第二,被告人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徐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户籍信息登记的出生日期虽然为1985年9月18日,但被告人徐某实际出生日期是1991年11月17日。据其亲属讲,被告人徐某被收养后,其养父母委托他人在河南申报户口时出现错误。被告人徐某曾于2007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抓获,当时因其自报年龄(1991年)与户籍信息(1985年)不一致,某区公安分局于2007年12月10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徐某进行骨龄鉴定,2007年12月14日作出鉴定,当时结论为:16.5岁依1.0岁范围。

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证据原则,结合本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时间可以得知(徐某案发前最后一次盗窃犯罪时间为2009年9月9日),徐某骨龄鉴定的年龄应为17.3岁依1.0岁范围,因此本案应当认定徐某为未成年人犯罪并对其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盗窃1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犯罪数额7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本案被告人徐某涉嫌犯罪数额为26192.80元,根据该规定,其基准刑期合计应为约4年11个月。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犯其他罪的,比照上款规定的比例再轻处20%。同时,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期10%耀40%。

4.被告人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

综上所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案件审理结果】

二审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

【律师办案札记】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的亲属找到办案律师,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通过律师提出上诉,减轻处罚。办案律师听取案情后,分析认为,就该案的量刑来看,似有偏重的情形,但如无其他法定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二审法院很难改判。于是,办案律师让其亲属再次详细陈述其掌握的被告人的案件情况。在再次陈述中,被告人亲属讲述徐某的一个情况引起了律师的注意:2007年11月,徐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其自报年龄为1991年与户籍信息不一致,公安机关对其年龄作过一个鉴定,后来就把人放了。律师意识到,很有可能是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过骨龄鉴定,由于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所以未追究刑事责任。

如以此推算,其2007年11月时不满16周岁,那么至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徐某实施的最后一起盗窃案的时间为2009年9月9日,亦有可能不满18周岁。这将很有可能会是为被告人徐某减轻罪责的最有利的依据。

于是,办案律师马上调取了一审的卷宗。果然发现,在被告人自行辩护的陈述中,其提出过年龄的辩解,但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提及。

阅卷后,律师立即会见了被告人,重点了解2007年11月徐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处理的案情。被告人徐某在会谈中提及,曾听其生母说过其实际出生年月是1991年11月,其被送养后,其养父母为多分承包地,将其户口申报为1985年9月18日。2007年大约是11月至12月时,徐某因盗窃被公安局刑事拘留,他将实际年龄的情况向公安机关作了供述,于是公安机关为其做了骨龄鉴定,后来就把他放了。办案律师问及被告徐某当年盗窃案件的办理单位和承办人时,被告人徐某却记不清了,只记得是银川市某区公安分局。办案律师又让其陈述案发地在哪,其记忆中大约是在某区石油城附近。根据犯罪行为地管辖原则,办案律师推测,该案的承办单位应该是某区大新乡派出所或刑警队。会见后,办案律师立即赶赴某区大新乡派出所调查,通过公安机关内部的犯罪记录查询系统,果然查到了徐某2007年11月20日涉嫌盗窃的犯罪记录和承办民警。于是办案律师立即调阅了该案的卷宗,在卷宗中果然发现了2007年12月10日,银川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徐某所作的骨龄鉴定报告。根据该报告,至2007年12月14日徐某的骨龄鉴定年龄为16.5依1.0岁范围。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最后一次盗窃的时间为2009年9月9日,以此推算,徐某犯罪时的实际年龄在17.3依1.0岁范围,也就是说被告人在犯罪时很有可能不满18周岁,而一审判决按成年人对被告人徐某定罪量刑就是错误的。掌握了这一重要证据信息后,办案律师立即代被告人徐某提出了上诉。由于公安机关拒绝办案律师复印卷宗材料,办案律师及时将一审判决忽视的被告人的真实年龄问题向二审程序的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进行了反映,并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被告人徐某真实年龄的有关证据。办案律师的意见引起了二审办案单位的高度重视,二审公诉机关依律师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徐某的骨龄鉴定报告,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定被告人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撤销原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改判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虽是一个小案件但却充分体现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一审程序中因被告人无辩护人,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均忽略了被告人的实际年龄。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通过了解案情,积极调查取证,最终查明了被告人的实际年龄,使其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作者单位: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某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上诉减轻处罚,没有法定事由是难以达到上诉效果的。办案律师正是通过仔细听取委托人陈述的细节,找到了为被告人上诉减刑的关键有利证据,最终查明了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岁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首先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对于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确定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证据之间的矛盾未能得到合理排除,要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正所谓“细节决定成败”,辩护思路和技巧很值得其他辩护律师借鉴。

(评析专家:陈永忠,宁夏广播电视大学教授,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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