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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章 保险常识——旦夕祸福之间的权益保障(4)

2010年2月,王某到保险公司为自己和妻子投保99鸿福终身保险,保险金额各为10万元,指定其刚出生9个月的女儿王某某为唯一受益人,同时还为其女儿投保66鸿运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费采用20年分期缴纳方式,首期共支付保险费21400元(其中66鸿运保险费7600元)。当年6月,王某和妻子在自去游玩时不幸双双遇难。在案发后,保险公司表示认可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效力,并准备立即支付首期20万元死亡保险金。但就在此时,区法院向保险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要求立即停止支付王某夫妻死亡保险金,原因是王某生前拖欠银行贷款,该银行已经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在其债务人王某去世后,对其作出财产保证裁定,以追偿其所欠债务。王某某的监护人钱某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迟迟没有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钱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王某某支付保险金。

指点迷津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在合同中明确指定受益人,则被指定的受益人的收益权是基于寿险合同的事先约定而产生的,所受益的死亡保险金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因此不用偿还被保险人生前所欠各项债务。相反,如果受益人不是由上述通常情况下的指定方式产生的,而是由法定方式产生的,则结果完全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一旦保险被列为遗产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王某某作为保险单唯一的指定受益人,其享有的死亡保险金不应当作为其父母的遗产处理,因此也就不受父母生前债务的影响,债权人银行不应对20万元死亡保险金追索,而只能就王某生前遗留的其他财产进行债务补偿。

人寿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基于寿险合同的事先约定而产生的,所受益的死亡保险金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所欠各项债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421.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社会热点

2008年2月,孙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简易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孙某,受益人为孙某的母亲毕某,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3日24时止。2009年4月,孙某随团出去游玩,在乘坐客车返回公司途中,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结果造成孙某受重伤,在治疗了3个月后,孙某产生了轻生的想法。2009年7月28日上午,孙某乘医生不备,喝下大量安眠药,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后,孙某的母亲毕某持孙某的死亡证明、保险证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自杀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孙某的死亡是自杀所致,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毕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

指点迷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二年内自杀,列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对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二年后自杀,允许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既不禁止保险人负保险责任,也不强制保险人负保险责任。保险人可以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二年后自杀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孙某与保险公司于2008年2月签订了一份简易人身保险合同,孙某于2009年7月自杀,其自杀时间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过,即使孙某自杀时间是在二年之后,保险公司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并非强行规定,允许当事人依约定而排除。同时,《简易人身保险赔付》规定,保险人对于下列事情不负死亡或伤残给付责任:(一)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投保条件有隐瞒或欺骗行为;(二)由于被保险人自杀、犯罪行为,或由于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所致残废或死亡;(三)由于战争或军事行动所致的残废或死亡;(四)因疾病所致的残废;(五)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180天之内因疾病死亡。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自杀属于除外责任,而不管被保险人自杀是在合同成立二年之内还是二年之外。因此,即使孙某的自杀时间在二年之后,保险公司仍然可依《简易人身保险赔付》的规定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孙某自杀的原因是因为交通事故致重伤,这属于意外伤害造成的伤残,已经构成了保险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伤残程度给付残疾保险金。

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内发生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发生的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简易人身保险赔付》第六条保险人对于下列事情不负死亡或伤残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投保条件有隐瞒或欺骗行为;

(二)由于被保险人自杀、犯罪行为,或由于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所致残废或死亡;

(三)由于战争或军事行动所致的残废或死亡;

(四)因疾病所致的残废;

(五)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180天之内因疾病死亡。

422.危险增加而未加保费,保险公司需赔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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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4月,某机械厂向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达400万元。8月,该厂投保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我公司要求该厂增交一定的保费,该厂不同意,要求退保。我公司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作商议是否要增交保费,但双方后来一直未就此事进行商谈。同年9月中旬,该厂仓库发生火灾,损失金额达50万元,于是向我公司提出索赔。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该厂未增交保费为由不予赔付?

指点迷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而投保人应及时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公司未作任何意思表示,视为默认,保险公司事后不得再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该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423.未告知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社会热点

2009年10月,郭某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业务员当即为郭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业务员并没有告诉郭某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就让郭某在投保单(综合险)上签名,之后郭某按要求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8月,郭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出了事故,车辆损坏严重,为此郭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汽车修理费。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驾龄未满1年在高速公路上出险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指点迷津

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作为保险业务手续的经办人,没有向郭某告知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并作出重要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郭某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郭某不发生效力。因此车辆损坏的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424.“缴费年限”=“享受失业保险期限”吗?

社会热点

从2007年起,小张一直在一家外企工作。2010年,小张因工作业绩未达标,被公司裁员。在这三年中,公司为他办理了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一切社会保险。失业后,小张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做了登记,经办人员也告知小张他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但是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时,工作人员只发给了他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小张认为自己的缴费年限是3年,该经办机构也应该发给他3年的失业保险金,于是与工作人员起了争执。那么,工作人员发给他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做法正确吗?

指点迷津

要想正确认识这件事,我们首先得正确理解“缴费年限”和“享受失业保险期限”的概念内涵。

“缴费年限”,指的是参保人从参保日开始计算,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实际年限。本案例中,小张从2007~2010年一直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其缴费年限是3年。“享受失业保险期限”与“缴费年限”实质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享受失业保险期限”指的是失业人员能从失业保险经办机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计算方法。其中明确指出,失业人员失业前本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

本案例中,虽然小张缴纳了3年的失业保险费,但是并没有超过5年,因此,他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最长也就不能超过12个月,工作人员只发给他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是合理合法的,而小张认为应发给他3年的失业保险金的看法是错误的。

法条链接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的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425.紧急避险造成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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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是一名司机。前不久,李某驾驶车辆闯入逆行道,与乔某正常行使货车迎面相遇。乔某为了避让李某的车辆,致使货车翻身,车辆损失1万余元。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于是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以两车没有发生直接碰撞,对第三者的损失不是直接损毁为由,拒绝赔付。请问,因紧急避险造成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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