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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医疗纠纷——明确医患双方的权责(1)

301.什么是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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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夫妇发现自己孩子1周岁多了还不会翻身,正常孩子3个多月就会翻身,经医院检查被确诊为脑瘫。医生告诉章某夫妇,如果在生产时待产时间过长,可能导致新生儿窒息缺氧,造成脑瘫。医生的话提醒了章某夫妇,他们想起妻子在某产院是自然生产,生产前,产院对孩子的体重及头径大小等的估计均严重偏小,而且在妻子生产时曾出现宫缩乏力,但是该产院也没有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医学会对此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历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那么这算不算是医疗事故呢?

指点迷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在本案中产院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造成章某夫妇人身损害,经医学会鉴定确认为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向章某夫妇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302.什么是医疗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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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女士因怀孕37周入某妇幼保健院待产。医院在为孕妇严女士做产前检查时,漏查了血糖这一常规产前检查项目,在分娩过程中,为产妇输入了10%的葡萄糖溶液,产前各项指标均正常的胎儿分娩出来时却已成死胎。后经医疗鉴定机构鉴定,孕妇严女士患有妊娠期糖尿病,该妇幼保健院在为严女士进行产前检查时未作血糖这一常规项目的检查,未能及时诊断出严女士的妊娠期糖尿病,在分娩的过程中,应用了10%的葡萄糖溶液,导致胎儿因酮症酸中毒而死于分娩过程中,这起事件医方承担全部责任。那么这是医疗侵权吗?什么是医疗侵权?

指点迷津

医疗侵权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为就医者提供医疗服务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实施了医疗侵权行为,造成就医者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且该医疗侵权行为与就医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该妇幼保健院的医务人员,因疏忽大意,在为孕妇严女士进行产前检查时,漏查了血糖这一常规的产前检查项目,使严女士患有妊娠期糖尿病被漏诊,分娩时产科医师也就不会考虑到葡萄糖这种常用的注射液,对于该孕妇属禁忌输液种类,最后,导致了胎儿死于分娩过程中的严重后果。

对照医疗侵权构成要件,医方的疏忽大意即是过错。应用10%葡萄糖注射液在孕妇患有妊娠期糖尿病的这种前提下即是侵权行为,胎儿的死亡即是损害后果。正是因为应用了该葡萄糖溶液直接导致了胎儿的死亡,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所以该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对孕妇健康权和胎儿生命权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303.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承担的义务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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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因淋巴癌在某医院进行治疗,医生告诉赵某一个星期后进行手术。手术进行的非常顺利,术后,医院方给予赵某抗炎治疗,常规观察无活动性出血及渗血,并嘱咐其以冷流质饮食。赵某于手术五天后的一个晚上私自离院,第二天凌晨返回时口腔内吐出新鲜血液,医院立即给予对症处理,此后,赵某恢复良好,于一个月后顺利出院。那么在这期间赵某擅自离开是否可行?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承担的义务有哪些?

指点迷津

患者在医疗活动中主要承担以下义务:

第一,尊重医务人员的工作和人格的义务。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应该对医务人员的人格尊严以及工作内容给予应有的尊重。

第二,配合医疗的义务。患者入医疗机构就医治疗,是基于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专业水平的信任,医务人员也需要患者的积极配合,才能将其医疗专业水平发挥作用。因此,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疗是医疗服务活动中接受医疗服务方的义务。本案中患者赵某在治疗过程中,曾私自外出,脱离医务人员的观察,出现术后口腔内吐出鲜血,这便是不配合医疗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往往由患者自己承担。

第三,如实告知的义务。患者入医疗机构的目的通常是治疗疾病、解除病痛,但医务人员能否正确的诊断,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患者能否完整、如实地告知自己的既往疾病情况、治疗情况、检查情况、家族遗传病史等与疾病的诊断相关的事项,否则对于因此产生的不利于疾病诊断和治疗的后果,由患者自己承担。

第四,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的义务。医疗机构的管理规章制度,对于维持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和公共医疗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就医者应当遵守。

第五,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这种带有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下,双方各有其权利和义务。医疗机构虽带有公益性质,但当前我国的大多数医疗机构,即便是公立医疗机构也是实行自收自支的社会服务机构,其正常运转必然需要收取一定的医疗服务费用。因此,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就医者应当履行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痛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是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的权利。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通告》三、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务人员,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医务人员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努力改善服务态度,讲究医德、医风,提高诊疗技术水平,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的;第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第三在医疗机构内敌意损坏公私财物的;第四利用封建迷信扰乱医疗机构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的;第五偷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以及患者财物的;第六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务人员的;第七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第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行为。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04.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承担的义务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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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摔伤致右股骨干骨折”在某市中心医院拟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术前,手术协议书中约定为患者使用进口的某一型号钢板进行接骨,该型钢板售价2万余元。后张某在该医院接受了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术后半个月,患者顺利出院。但是张某在进行功能锻炼时,钢板突然断裂,骨折再次复发,张某被急送至医院,再次进行手术治疗。经鉴定,该钢板为国内某医疗器械公司生产的某型号骨科手术用钢板,鉴定钢板存在质量缺陷是导致其断裂的根本原因。那么在这起事件中医院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承担的义务有哪些?

指点迷津

在医疗活动中,作为医疗服务行为的提供者,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第一,依法执业的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需经行政许可、依法注册登记等合法手续后,在注册的范围内依法执业。

第二,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是一种强制缔约的义务,不得拒绝前来就诊的患者,这项义务也是相对于患者的平等享受医疗权而存在的,也是医疗服务合同相对于一般的服务合同而具有的特性。

第三,审慎注意义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应尽到与其所在医疗机构以及与其个人所具有的专业资质等级所对应水平的注意义务,高度谨慎,防范出现医疗差错。只有尽到这项义务,才能做到对患者生命健康负责。

第四,诚信义务。既然从本质上,医疗活动属于医疗服务合同范畴,则要求合同双方本着诚信的原则来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该医院违反了诚信原则,擅自换用了约定手术器材,即违反了诚实义务。

第五,告知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为掌握着专业医学知识和技能的医方,应该在不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就患者的疾病、治疗方案、治疗效果、预后等情况告知患者。

第六,紧急治疗义务。在紧急情况下,即使患者不具有支付对价的能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应履行其治病救人的义务。

第七,转诊义务。当医疗机构不具有治疗患者疾病所需的技术条件和资源设施时,应将患者转诊到具有相应条件和水平的医疗机构。

第八,报告义务。对于出现了法定须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的情况,医疗机构需依法履行该义务。

第九,保密义务。医务人员不得向他人随意泄露患者的个人隐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九条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305.如何认定医疗事故中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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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今年50岁,患有早老性痴呆症,因大便带鲜血来就诊。经查肛门6点、7点处有肛裂,肛镜检查6点处见一大痔核,有血性分泌物,以便血待查于4天后在门诊外科做乙状结肠镜检查。检查时陈某极不合作,在众人的帮助下,当乙状结肠镜进入到15和25厘米处时,病员乱动并叫了一声,当时未发现穿孔及出血表现。检查完毕后,病员由家属陪同回家,次日凌晨1时,病员因下腹部剧痛伴大汗,服药后不缓解而来院急诊,为乙状结肠镜检致肠穿孔,立即住院,手术治疗无效死亡。尸检证明陈某的直接死因是脑水肿,脑疝,查明这是乙状结肠镜检查造成肠穿孔,继发弥漫性腹膜炎形成中毒性脑病的结果,遂对本例认定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那么应该如何认定医疗事故中的过失?

指点迷津

卫生部下发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在解释医疗技术事故时指出,医疗技术事故指根据行为人的相应职称或相似情况下的一般水平,限于能力不足或经验不足发生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失误导致不良后果的。这一解释为我们提供了医疗技术过失判断标准,其中,相应职称和相似情况下的一般水平,就是客观标准,但是相应职称和相似情况下又指出了不同职称和不同情况的存在,说明本标准在以一般水平为标准时考虑到了其中的不同和差异,因此,说明它并非是以整体社会平均水平为准,而是以有共性的若干局部社会平均水平为标准的。此外,本标准还特别提出了个人能力和经验,是在以客观为主的基础上兼顾到了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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