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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特价商品不应“特殊对待”

案例重现

服装超市进行“迎奥运特价酬宾”活动,原价288元的休闲套装特价后只有98元,于是张女士购买了一套。可在家试穿时丈夫却说“V”字领太低了,容易走光,建议张女士还是换一套。当张女士到超市要求更换时却遭到了超市的拒绝,超市工作人员说,“特价商品概不退换,是超市在收据上早已经说明了的”。张女士转而向当地的工商部门进行求助。

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发现超市开具的收据,以及空白收据的下方都印有“凡‘特价’或‘处理价’商品,概不退换”的字样。工商部门工作人员于是向超市指出,这种条款是霸王条款,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经过调解,超市改正了上述收据上的声明内容,同时同意让张女士更换一套新服装。

法律分析

特价商品其实是需要区别看待的。“特价”大致有两种情况,其一是单纯的特殊价格,也就是商家为了促销等原因,对商品打折或者降价销售;其二则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处理品,也就是厂商因为商品本身存在质量上或多或少的瑕疵,所以以低于原价的方式进行销售。

针对第一种情况,也就是单纯的特价,由于是经营者自愿的“让利”行为,所以仍然应当视为正常的销售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消费者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同时,在商品存在问题时,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相关责任。经营者在销售时打出“特价商品概不退换”的说明具有霸王条款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所以,消费者依法有权拒绝接受这种无理条件。在商品出现问题时,大可不必因为买的是“特价品”而觉得自己理亏。

针对第二种情况,即商品是处理品,也就是说当经营者明确告知了消费者商品存在质量上的瑕疵时,处理方法则有所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明确知道存在瑕疵的,但是仍然选择进行消费,那么经营者就不需要再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消费者不可以在知道商品有某个瑕疵后购买,事后却以这个瑕疵为理由要求退货。但是,与此同时,消费者也应当了解到自己的权利。第一,经营者应该在销售处理品时,用法律认可的方式使消费者了解到自己购买的是处理品;第二,经营者还应当在消费者购买时,具体地告知消费者商品存在的是什么瑕疵,而这个已知的瑕疵是不享受“三包”服务的。如果购买的商品在已知的瑕疵之外出了毛病,消费者仍然有权利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

所以,在这里要提醒大家,在购买商品时要注意区分“特价”的具体性质,同时也不要让商家任意在购物凭证上标明“处理品”字样,防止在将来出问题时吃了“哑巴亏”。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

第十八条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单位举报,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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