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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重现

2009年6月的一天中午,魏某从自家小百货商店出门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头上,疼得他大叫起来,赶紧用手捂住头部,但鲜血从手缝中流了出来。他的妻子和儿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被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魏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1楼,上面还有2至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魏某儿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报警后,魏某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

法律分析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案件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从楼上坠楼下来造成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由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而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

首先,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对动物管理不当而从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其次,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而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再次,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中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害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规则。尽管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案件确立的规则,但是,法理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合理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上说是公平的。当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而存在很大的争议。虽然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该乌龟必然是魏某楼上2至7楼的居民之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也就是依据《民法通则》同情弱者的原则,可以参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规则,确定由2至7楼的6户居民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养过乌龟,也就是不可能产生这样的管理不当的行为,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可见,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是复杂的,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因此,要经过以上这些复杂的过程才能够确定。至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倒是简单,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确定的标准确定即可,没有特殊的规则。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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