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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农业经济法概述(4)

第三节农业经济法律关系

一、农业经济法律关系概述

(一)农业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农业经济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之一种,要了解农业经济法律关系,首先应从了解法律关系着手。

1.法律关系的含义。关系指人与人之间生活上的联系。如果世界上只有一人,当然也就无所谓关系可言。必须我之外有你,你之外有他,而我你他又不是处于相互隔绝的状态,也就是说彼此间在生活上时有联系,这就是社会关系。质言之,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相互交往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联系。但人类社会生活的内容极为错综复杂,因而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自然各种各样,如宗教关系、同乡关系、亲属关系、师生关系、朋友关系等等,不一而足。不过这些关系并非法律关系,因为他们不受法律支配。所谓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因此,法律关系与一般的社会关系相比,有三个最主要的特征:(1)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即凡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内的社会关系,都是法律关系;凡未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都不是法律关系。(2)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既然法律关系是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之内的社会关系,那么什么叫“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之内”?这就是由法律在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和义务,从而使他们之问的行为和要求具有法律意义,可以依法予以肯定或否定评价,被给予肯定评价的行为和要求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被给予否定评价的行为和要求则会受到法律的取缔甚至制裁。(3)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当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国家强制力是否立即发挥作用,这取决于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据强制性规则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受国家强制力直接保障的;依据任意性规则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在其受到破坏时,则需经权利人的请求后,国家强制力才会出现。

2.农业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农业经济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之一种,它是由农业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的性质和范围所决定的。

农业经济法律关系是根据农业经济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农村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农业经济法律关系可理解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受农业经济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一种在主体之间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农业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农业经济法律关系是以农业经济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农村社会关系;(2)农村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农村社会关系;(3)农业经济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农村社会关系;(4)农业经济法律关系是农业经济法律规范调整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而形成的农村社会关系。

(二)农业经济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种类

农业经济法律关系其性质不同于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是人们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进行的管理和组织、生产和经营、分配和交换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它是社会物质关系或物质利益关系,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而农业经济法律关系是国家意志的具体体现,是思想意识关系,并由社会的物质关系所决定,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已具有多元化、立体化和复杂化的特征并初步形成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因此,农业经济法律关系呈现多种性质的法律关系种类,具体包括:(1)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形成农村民事法律关系;(2)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形成农村行政法律关系;(3)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受经济法律规范调整形成农村经济法律关系。

(三)农业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所构成。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也不例外,在构成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者之间,主体是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产生的先决条件,是客体的占有者、使用者和行为的实践者,没有主体,没有主体的活动,也就不存在客体。同时,主体也是权利和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失去了主体就不存在权利这种可能性以及义务这种必要性转化成现实的权利和义务的条件,因此,也就谈不上农村法律关系的内容。没有客体,主体的存在以及主体的活动就失去了意义,权利和义务也失去了目标,显然,客体同样是不可缺少的方面。

内容是农业经济法律关系的实质,它不仅是联结各主体间的桥梁,而且也是联结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桥梁,有了主体、客体,不通过权利与义务相互联结,也不能构成农业经济法律关系。所以,农业经济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是农村法律关系的三个相互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抽去其中任何一个就不能构成农村法律关系;同样,变动一个或一个以上也不再是原来的农业经济法律关系。

(四)农业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

农业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通称为农业经济法律关系的变动。

农业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或设立,是指在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农业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客体的变化,但它不能是主体、内容和客体的全部变化,否则就成为现存农业经济法律关系消灭和新的农业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农业经济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消灭。

(五)引起农业经济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

农业经济法律关系的变动即产生、变更或终止,绝不是无缘无故的,而是有一定原因的。导致农业经济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称为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符合法律的规定,能够引起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客观情况。法律事实是多种多样的,依照它们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可以把它们分为事件与行为两大类。

1.事件。指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客观事实。它包括风暴、洪水、干旱、地震、虫灾等自然现象和出生、死亡、战争、内乱、国际经济关系的重大变化等社会现象两类。

2.行为。指为法律所规定的、能够引起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人们意志行为。人们意志行为,即受人们意志支配而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这是最常见的经常性的法律事实。它可分为:

(1)合法行为。它是指符合法律规范或法律原则要求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行为。合法行为的种类包括:①法律行为,如依法订立合同等;②准法律行为,如要约拒绝、发生不可抗力通知、履行催告等;③事实行为,如先占、发现埋藏物等。

(2)违法行为。违法,指的是人们违反国家现行法律的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外所作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危害社会的有过错的行为。其表现:①“不当为而为”,即做出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如偷伐林木等;②“当为而不为”,即不实施法律所要求的行为,如不依法纳税、不秉公执法等。为了同犯罪的概念相区别,人们又将违法分为一般违法与严重违法两种。所谓一般违法,指的是人们违反刑事法规以外的各种法律规范的行为;所谓严重违法,即犯罪,指的是触犯刑律,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有些农业经济法律关系则必须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才能引起变动,在这些法律事实之间形成一个法律事实的系统,则称为事实构成。如粮食定购合同的产生包括国家下达定购计划任务指标和订立合同这两个法律事实。

二、农业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简称农业经济法主体,是农业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人,也就是由法律对其行为加以调整的人。

法律上称的“人”与日常用语所称的“人”有不完全相同的含义。

法律上使用的“人”的概念主要包括自然人和组织(或单位,主要指法人)。

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通常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组织包括法人、非法人的组织。农业经济法主体的重要组织之一是法人。法人是一种组织,但组织要成为法人,应当具备一定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在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中,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参加,其中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由于农业经济法律关系性质各种各样,极为复杂,在许多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中,:子方主体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即兼有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双重身份。

(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作为农业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必须具有外在的独立性,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这种意志自由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反之,依附于其他主体,没有外在独立性,则不能成为农业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所谓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和组织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参加任何法律关系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不具备权利能力,就意味着没有资格享有权利,甚至也没有资格承担义务。权利能力是法律人格的同义语。一般权利能力为公民普遍享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民特殊的权利能力以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才能享有,如参加选举的权利能力须以达到法定年龄为条件。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依法成立,终于法人解散或撤销;法人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与法人成立的目的直接相关,一般指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并由有关法律和法人组织的章程加以规定。显然,不同性质和目的之法人,其权利能力不同。

所谓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所承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具有行为能力,首先意味着法律允许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法律关系,行使自己的权利或履行自己的义务。显然,行为能力必须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无权利能力就谈不上行为能力。但是,对自然人来讲,有权利能力不一定有行为能力,这就要看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否具备对自己行为及后果的理解和判断能力(即正常识别能力),这种能力对自然人来说,主要取决于年龄和健康状况两种因素。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

(1)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法人自成立到终止,始终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法人行为能力的特点有:(1)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一起发生和消灭;(2)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范围相一致;(3)法人的行为能力由它的机关或代表来实现或行使,如《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所谓责任能力,是指某人因违法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在大多数保护性法律关系中,责任能力无须特殊规定,一般对组织来说,无行为能力则一定无责任能力,有行为能力则一定有责任能力;但对自然人来说有例外,如刑事责任能力具有独立的意义,对此《刑法》作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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