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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政策咨询(3)

7.《通知》对组织落实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工作有何规定? 《通知》规定,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人员离退休费和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给部分离退休专家发放生活补贴有何政策?

1.有关部门是否发文决定给部分离退休老专家发放生活补贴?

是。1999年2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下发《通知》,决定为部分收入较低的离退休专家发放生活补贴。

2.发放生活补贴的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发放生活补贴的范围是1998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在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专业技术级别为1~6级的离退休专家。

3.此项规定从何时开始执行?

此次给部分离退休专家发放生活补贴的规定从1999年1月起执行。

4.给部分离退休老专家发放生活补贴标准是如何确定的?

是根据离退休老专家原专业技术级别和现有月固定收入额来确定补贴标准的。其中:1~3级离退休专家月固定收入达不到1000元的,补足到1000元;4~6级离退休专家达不到800元的,补足到800元。

5.文件中规定的“月固定收入额”是指什么?

用来确定给部分离退休专家发放生活补贴标准的“月固定收入额”是指离退休专家月基本离退休费或统筹支付的月离退休费和省(部)级以上机构规定(或比照省部级机构规定)的各种月固定补贴。

6.给部分离退休老专家发放生活补贴所需的经费如何解决?

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企业单位,凡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7.给部分离退休专家发放生活补贴是否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如何发放?

是的。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给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老专家发放生活补贴的审批,隶属中央各部委的,报主管部委人事(干部)部门审批;隶属地方的,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f局)审批,由离退休专家所在单位随本人离退休费按月发放。给企业单位离退休老专家发放生活补贴的审批,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报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审批,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按月发放: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按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或主管部委人事(干部)部门审批,由离退休专家所在单位随本人离退休费按月发放。

8.高级专家的退休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1983年9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待遇,一般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

9.符合何种情况的高级专家的退休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根据1983年9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况的高级专家,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至1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建国后从国外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的高级专家,其退休费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其中有重大贡献的,再按第1条规定提高退休费。

另外,根据1983年4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通知》规定,在边远地区工作累计满20年以上,退休后继续留在边远地区的,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0%.但其退休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标准工资。

10.具备何种条件的专家,其退休费可按其原工资额的100%发给?

根据1986年2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①凡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②1983年已满60周岁,③并于1983年9月1日前已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老科学家、老教授、老专家(含建国前在国外工作,建国后回国的),在他们退休后,仍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他们的退休费可按其原工资额的100%发给。

对于过去已经办了退休手续、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同样对待。

11.上述三个条件是否必须同时具备?

是的。高级专家(包括已退休的高级专家)必须同时具备上述规定的三个条件,方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并领取原工资额100%的退休费。

12.具备上述条件的高级专家领取其原工资额100%退休费的时间从何时计算?

根据1986年2月国务院有关规定,符合上述情况的高级专家领取原工资额的100%的退休费的时间,自1986年2月起计算。

13.对在当时尚未制定职称系列,或虽然有职称但尚未开始评定高级职称的单位的人员如何办理?

1986年5月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此作了说明,指出:考虑到有个别系统在当时尚未制定职称系列,或虽然有职称系列尚未开始评定高级职称.为此,凡1983年9月1日前,本人工资级别已相当于技术六级以上,并按高级知识分子待遇对待的,也可列入上述规定的范围。

14.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如何确定一次性离职费的标淮?

根据1983年1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一次性离职费的标准为:连续工龄满1~10年的,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连续工龄在lO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1年的尾数,不足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1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24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发给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15.获准出国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可享受哪些待遇?

出国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离退休费及退职生活费与国内离休、退休、退各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出国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在国内途程所需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办理;国外途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出国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其原工作单位的现行规定,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怃恤费或救济费。

▲为部分党外人士增加生活费有何政策?

1.党和国家是否作出决定,为部分党外人士增加生活费?

是的。1999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出《通知》,决定为部分党外人士增加生活费。

2.哪些党外人士这次可增加生活费?

根据1999年10月有关部门的规定,不享受工资待遇而领取生活费的各级政协委员、政协文史专员、政府参事、文史馆馆员、民族上层人士、宗教职业者及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特赦人员等,可以增加生活费。

3.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的规定从何时起执行?

根据1999年10月有关部门的规定,从1999年7月1日起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

4.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的具体标准是什么?

根据1999年10月有关部门的规定,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的具体标准是:①现(曾)担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党委中领取生活费的党外人士,每人每月增加生活费192元:②现(曾)担任全国政协委员、中央文史馆馆员中领取生活费的党外人士,每人每月增加生活费172元;③其他党外人士,现本人每月生活费在226元以下的,每人每月增加生活费100元;227元至297元的,增加105;298元至368元的,增加113元:369元至444元的,增力123元;445元至520元的,增加134元;521元以上的,增加145元。

5.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所需经费如何解决?

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所需经费,由原发给生活费的单位开支,按现行渠道办理。

▲离退休人员出国定居待遇有何规定?

1.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提高了,有些老年人选择出国定居,那么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待遇如何处理?

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离退休人员出国定居离退休费与国内离退休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其离退休人员生活费及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等由支付离退休待遇的单位发给,或由受委托的国内亲友代领直至本人去世为止。

2.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如何才能享受有关待遇?

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每半年需要提供一份有我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居住在尚未和我国建交的国家的,须经驻该国并已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方为有效。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按期支付应付的款项。

3.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待遇如何处理?

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支付离退休费的单位,应该按照其原工作单位的现行规定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救济费,已在国外定居的直系亲属,须按规定的公证、认证手续,向支付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的单位提供死亡证明书,才能享受规定的丧葬待遇。

4.已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人员,行前从所在单位最多可领取多少费用?

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已经获准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支付离退休待遇的单位根据其生存证明,可以每次支付不超过3个月的离退休人员生活费,如有特殊需要,经本人申请,可以发给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费用。

5.已获准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临时入境就医,其医疗费如何处理?

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已获准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临时入境就医,如属长期领去离退休人员生活费的,其医疗费可由支付待遇的单位,按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待遇的规定予以报销。

6.获准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加入外国籍后,是否可以继续享受离退休人员待遇?

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获准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加入外国籍后,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的精神,可以继续享受国家对获准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的待遇。

▲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有何规定?

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曾联合发出通知,调整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

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可酌情发给护理费。1986年,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曾下发文件,将护理费标准调整为当地新五级工标准工资的中线(六类区为51元)。根据近年来物价和工资增长变化了的情况,经研究决定,对这部分离休干部的护理费标准再次作出调整,由每人每月51元调整为100元。一些地区已高于此标准的,不再调整。

调整护理费标准所需费用,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国有企业单位,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的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另悉,上述四大部门和中直管理局、国管局曾发出通知,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也作出调整。其调整范围仍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组通字[1992]17号通知不变,即: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抗日战争时期的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且年满70周岁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每月由原当地新五级工标准工资的中线(六类区为51元),调整为100元。原已发自雇费的离休干部,不重复享受。因公伤残离休干部、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发放问题,仍按规定办理。

▲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有何规定?

1998年1月,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可适当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

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根据《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凡特等和一等伤残人员可享受护理费,其标准特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一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0%或40%。

伤残情况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略高于本等级标准,伤残情况较轻的,护理费可略低于本等级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护理费的具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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