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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民法通则篇——民事权益民事活动(6)

【案例分析】

余某不需要为电视机损毁负责。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也就是说自余某与周某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的时候,该电视机才归余某所有。电视机损毁时仍归周某所有,当然也应由她来承担电视机遭电击这个意外事件的后果。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二十五条 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儿子将父亲赶出家门,侵占其住房,应负什么责任?

【案例】

62岁的老人魏某与儿子魏明一起住在单位分给自己的一套三居室里,魏明刚结婚,老人魏某很高兴,表示儿子、儿媳可以与自己同住。可儿媳并不愿意,魏明于是房子要装修为由,让魏某去养老院住一阵,装修好后再接他回来。可此后魏某也不见儿子来接自己回家,只好自行回家,没想到儿子已将门锁换掉,魏明还明确告知魏某,让其以后在养老院生活。魏某非常伤心,自己有房子却被赶出家门。请问,魏明是否侵犯了魏某的权利呢?

【法律解析】

是的,魏明侵犯了魏某的财产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为房屋的产权人,魏某有权居住和使用自己的房屋,任何人不得侵犯其权利。但是,当魏某从养老院回家时,发现儿子将门锁换掉,并直接让其以后在养老院生活,魏明的行为足以表现出占有魏某房屋的意思。根据“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这一法律规定,魏某有权让儿子返还自己的房子。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有借无还,折价赔偿

【案例】

小周喜欢集邮,朋友小李以观赏为由从小周处借得一册邮集,时价7000元。一月之后,邮市价格大幅上涨,该邮集时值15000元。小周向小李索还,小李称该邮集被盗,愿意赔偿小周7000元。小周坚信自己的邮集并没有丢失,而是小李欲将邮集据为已有。那么,此事应该如何解决?

【法律解析】

本案中小李见邮市上扬,心起歹意,想将其邮集据为已有,主观上存在侵占小周邮集的恶意,小李应当返还原物;如果拒不返还原物,应折价赔偿。折价赔偿应以市价为标准,以当时的邮市价格计算。就本案而言,小李应归还邮集或折价赔偿15000元给小周。

【法条链接】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债权

★不是你的就别拿,拿了还要"吐"出来

【案例】

2008年11月,某市邮政局把杨某丈夫从广州寄回的800元汇款单送到她家。由于汇款单上填写的"仟""百"二字模糊不清,邮政员小朱就将8000元现金付给杨某。年底核账时,邮局发现有短款。核算查实以后邮局要求杨某退还。杨某承认多收钱是事实,但是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协商无果,邮局把杨某告上法庭。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多收的7200元汇款系不当得利,依法应予退还,故判决原告获胜,判令杨某将多收的款返还原告,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法律解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一旦形成不当得利之债,那么受害人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受益人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因此,本案中,李某应返还不当得利的7200元钱。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将捡到的钱捐给慈善机构,要承担责任吗?

【案例】

黄某在下班途中不慎将钱包丢失,恰巧被从他后面走的任某捡到。任某发现里面有人民币5000元,但他却没有归还黄某,而以自己的名义将这5000元捐给了某慈善机构。黄某后来偶然得知此事,便找到任某,要求其返还这些钱。任某以钱已捐给慈善机构为由拒绝返还。请问,黄某是否可以要回这些钱呢?

【法律解析】

可以,任某应当返还黄某丢失的钱。任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并造成了黄某受损失的事实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返还因善意或者恶意而有所不同。本案中,在黄某身后的任某明知钱包是黄某所丢,却恶意侵占,属于恶意受益人。法律规定恶意受益人应当返还其初始所受的一切利益及本利益所生的利益,即使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也应如数返还。所以,任某应依法返还黄某的5000元,即使已将其捐给慈善机构,仍然负有返还的义务。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什么是无因管理?

【案例】

2009年4月的一天,农民谢某发现一头怀胎的母牛躺在自家田地里。他叫来同村人辨认,都说不是自家的。于是,吴某把牛拴在自家院内,继续打听牛主人。母牛分娩时,出现了难产,谢某于是请来兽医,诊治后,母牛顺利生下一牛犊。半年以后,邻村村民老侯来到写某家,说此牛是自己的,被他人偷盗而丢失,并出示了相关证明。谢某提出,自己在饲养过程中支出饲料费和医疗费共计300元,要求老侯给予补偿。老侯强调此牛是由于偷盗而丢失,表示可以补偿150元的饲料费,但是150元的医疗费不能补偿,因为谢某用的饲料太过精细,如果在自己的家中,母牛就不会发生难产。

【法律解析】

本案涉及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一定服务的行为,其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一方为管理人,接受管理而受益的一方为本人或受益人。谢某捡到母牛喂养照顾的行为属无因管理,无因管理行为发生后,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管理人管理期间所获利益应交付给本人。同时,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给付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利息。因此,本案中,老侯应支付谢某母牛的饲料费、医疗费300元。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助人为乐却伤了自己,能否找受益人索赔?

【案例】

大学生陆某在回家的路上,发现一位老人晕倒在路边,他二话没说,背起老人就往医院跑。到了医院门口,由于体力不支,在上台阶的时候摔倒了,造成膝盖骨破裂,而老人经医生诊断并无大碍。陆某在医院治疗半月有余,花去医疗费用数万元。作为一个没有经济来源的大学生,数万元的花费让其难以承受。请问,陆某是否可以要求老人承担自己的部分医疗费用呢?

【法律解析】

陆某可以要求老人承担自己部分医疗费用。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虽然陆某与老人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但造成的损伤却是因老人引起的。陆某完全是出于好意而自愿帮助老人才受伤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因没有第三人对陆某造成损害,所以应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款人不履行归还义务,债权人将其拘禁

【案例】

张某由于做生意资金短缺向高某借款1万元,约定当年元旦归还。到了年底,张某却推脱说下年3月还款。结果第二年3月,高某向张某催款,张某推脱不还,后来,高某屡次催款,张某都以做生意赔了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高某气愤之极,遂将张某关在自己家,要求张某的妻子必须把欠款还上。

【法律解析】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债务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债务人不履行归还欠款,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但绝不可以将债务人拘禁。否则情节严重的,将构成非法拘禁罪,负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宪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之一承担所有的债务吗?

【案例】

菲菲和男朋友合伙经营一家服装店。2008年6月,因为资金不够就借了别人2万元的高利贷,菲菲和男朋友都在欠条上签了名字。3个月后菲菲又借了1万元,因为菲菲的男朋友当时有事就让菲菲一个人去借钱,写欠条时只签了菲菲一人的名字。2008年年底由于经营不善,菲菲的店关门了。现在菲菲和男朋友已分手,而且男友离开了这座城市。但是菲菲借的钱到期了,当初借钱给他们的人找不到菲菲的男友就要菲菲一个人还钱。那么,所有的债务都要菲菲一个人偿还吗?

【法律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果菲菲所借款项的利息高于上述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可不予偿还。

另外,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因此菲菲和男友之前借的2万元是共同债务;菲菲之后借的1万元,菲菲需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如果菲菲不能证明则为个人债务;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菲菲要承担全部债务的偿还义务,但是在菲菲清偿完合伙债务以后,可以向其合伙人即其男友追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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