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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WTO对机电产品市场准入的规则框架

第一节 WTO关于机电产品市场准入的关税减让承诺

一、WTO有关市场准入涵义与实施

市场准入,是指一成员方允许另一成员方的货物、劳务与资本参与本国市场的程度。准入体现了国家法律上的一种含义,是国家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对本国市场向外开放程度的一种宏观掌握和控制。市场准入原则旨在通过增强各成员对外贸易体制的透明度,减少和消除关税、数量限制和其他各种强制性限制市场准入的非关税壁垒,以及同各成员对开放其特定市场所作出的具体承诺,切实改善各成员市场准入条件,使各成员在一定的期限内逐步放宽市场开放的领域,加深开放市场的程度,从而达到促进世界贸易增长,保证各成员的商品、资本和服务可以在世界市场上公平自由竞争的目的。

在关贸总协定的前六次多边贸易谈判中,市场准入的核心在于关税减让的谈判,随着关税减让的大幅度进行,各缔约方受到关税减让表的约束,无法随意增加关税,于是在关贸总协定的第七次多边贸易谈判(东京回合)中,各缔约方转向通过各种非关税措施来保护其本国市场。在其后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将非关税措施方面的市场准入作为重要的谈判议题,并将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均纳入谈判的议题。乌拉圭回合对市场准入有着一个基本的共识,即市场准入原则指导下的市场准入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该原则的最大特点之一是它体现了一个时间的过渡和国别的差异。因此,在市场准入原则的实施中,对于开放市场所作的时间安排至关重要,不可能要求各成员在同一时间、同一项目下作相同的开放程度,而要由各成员政府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确定市场准入的规模、程度和时间,特别是对于服务贸易市场的开放。此外,市场准入原则的实现必须依靠其他原则的实施,如透明度原则、关税减让原则、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等。

二、WTO以关税作为对产业进行合法保护的主要措施

关税是由各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所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是各国增加财政收入、保护国内市场、调整进出口商品结构的重要手段。关税是世贸组织允许各成员使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重要政策工具。

关税在管理贸易方面与进口数量限制相比具有显著的优势。①关税使国内外同类产品价格保持自动联系,使国内外生产商的竞争地位显而易见。而配额、许可证等进口数量限制则切断这种联系,极易导致生产商寻求过度保护,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②所有世贸组织成员都非歧视地征收关税,而数量限制则极易导致对不同国家的歧视,容易使贸易发生扭曲。③关税更具透明度,一旦公布,容易判断其产品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而进口数量限制的透明度较差,保护效果难以估量。④关税针对的是某一产品的所有进口商,而不是某一特定的企业或产业群体。进口数量限制则直接使某些企业或少数产业受惠,延缓了贸易自由化的改革,使谈判复杂化。

关税减让,是指各成员在世界贸易组织(关贸总协定)的主持下,通过多边谈判,互相让步,承担减低关税的义务。谈判在最惠国待遇原则下进行,通过关税减让表来约束各成员的关税,各成员政府承担不得通过征收高于它在减让表中所承担的约束某种产品关税税率的义务。关税减让主要分为关税降低和关税约束。在关贸总协定中,关税减让的具体形式有以下几种:①削减关税税率并约束削减后的关税税率水平。②约束现行关税税率,不再提高。③最高限约束,即将关税水平约束在最高现行税率水平的某一特定水平,承诺不超过该特定水平。④对免税待遇加以约束,承诺对免税品税率保持为零。一般关税减让主要集中于削减的幅度。对关税的最高限约束是一种相对要求较松的减让,分为对单项税目的税率水平作出上限约束和对某一组产品的平均关税税率加以上限约束。甚至允许其中某项产品的税率超过最高限,只要该组范围内的所有产品的平均税率不超过最高上限即可。某项产品的关税税率经谈判确定并纳入关税减让表之后,它就要受到约束,不得任意增加或变更。

关贸总协定通过减少和约束的方式实现关税的减让,消除了关税变动的不确定性,降低了进行贸易战的风险,有助于提高市场准入的程度。

三、关贸总协定八轮谈判中工业品关税减让的成果

WTO的前身关贸总协定自成立后举行了八轮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其中核心议题是围绕着关税减让来进行的。

(一)前七轮谈判的关税减让成果

关贸总协定在第一轮谈判中共达成了双边减让协议123项,涉及应税商品45000项,影响近100亿美元的世界贸易额,使占进口值约54%商品的平均关税降低35%。在第二轮谈判中,共计达成双边减让协议147项,增加关税减让商品项目5000个,使应税进口值5.6%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35%。第三轮谈判关税减让达到8700项,使占进口值11.7%的商品的平均关税降低26%。第四轮谈判关税减让3000个项目,使占进口值16%的商品的平均关税降低15%。第五轮谈判就4400项商品达成关税减让,共涉及47亿美元贸易额,使应税进口值20%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率20%。第六轮谈判约有6万种工业品的关税削减了35%,减税从1968年1月1日起,分5期进行,于1972年1月1日完成。在第七轮谈判达成的协议中规定,从1980年1月1日起在8年内,全部商品的平均关税下降25%~33%,减税范围从工业品扩大到部分农产品,同时将制成品的平均关税由关贸总协定成立时的40%左右降至4.7%。其中,美国关税平均下降30%~35%,西欧共同市场平均下降25%,日本平均下降50%。

(二)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关税减让成果

在第八轮谈判(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发达国家成员的工业品关税从平均6.3%降至3.8%,在发达国家成员享受零关税待遇的工业品的进口额从20%增至44%。并提高了约束关税产品种类的百分比,发达国家成员从78%增至99%,发展中国家成员从21%增至73%,转型经济国家成员从73%增至98%。发达国家实施免税待遇的工业品的比重由20%上升到43%。关税峰(即关税率高于15%的关税)谈判也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存在关税峰的商品占整个工业品的比重由7%降至5%。发达国家利用关税升级(即随产品加工程度的提高而升级关税的做法)的形式实施的关税保护仍存在,并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较大。这种保护集中在传统的劳动密集型的出口部门,如纺织品和服装行业。关税升级使得进口国国内加工品的生产增加而使同类产品的进口减少,它对于原材料进口有利而对于出口国加工品的出口不利,阻碍了发展中国家加工业的发展和工业化的进程。

世贸组织于1995年1月1日起运行后,各成员应按承诺逐步削减关税,工业品应在5年内完成。通过削减,全体成员的关税水平将降低34.3%,发达国家成员的降幅为40.3%,发展中国家成员降低29.7%。

通过关贸总协定的八轮谈判,大幅度削减了关税税率,并扩大了关税约束的范围,给贸易商和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市场准入的可靠程度。各成员对于工业品的市场准入程度的增加无疑使得机电产品的市场准入也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提高。

(三)中国市场准入的状况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市场准入限制逐步减少,贸易自由化已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在关税减让方面,中国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连续多次大幅度降低关税:1992年,算术平均关税由43.2%降至35.9%,涉及税目商品3371个,占总税目商品的53%,到1997年,算术平均关税由23%降至17%,涉及税目商品4874个,占总税目商品的73%。

根据中美双边市场开放协议,有关机电产品的开放有以下方面:

1.关税壁垒方面。中国承诺将工业品的平均关税下调到9.4%,与美国密切相关产品的关税下调至7.1%,关税一经降低。除少数项目外,所有关税要在2005年前完成调整。中国开放工业品的贸易权及配销权。在2006年之前中国将汽车关税,由目前的80%~100%下调至25%,并在加入WTO后的第一年内,作最大幅度的下调。汽车零件的平均关税将于2006年以前下调至10%,汽车进口配额同年取消,美国公司可向中国消费者提供购车贷款。把目前平均13%的科技产品的关税降为零,在2005年前,取消半导体、电脑、电脑设备、电讯设备和其他技术产品的关税限制。

在中国加入WTO的谈判中,中方提出了将在2005年实现工业品关税降至10.56%的承诺。根据工业品关税方案的具体结构可知,到2005年,将有60%的工业品的名义关税税率在10%以下,30%左右的工业品关税率在10%~20%之间,仅有2.5%的工业品税率高于25%。

2.非关税壁垒方面。主要涉及进口配额和许可证制度。主要包括:中国同意在加入WTO后5年内取消进口配额,并以每年15%的速度减少配额。按中国政府提出的过渡期安排,在目前实施非关税措施管理的385项产品中,加入WTO后即取消的约有70项,大部分产品非关税措施将在加入WTO后到2004年取消。

对于中国来说,加入WTO的深刻影响在于将国际社会的市场经济规则与中国的实际国情相结合,在这一原则下进行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建设。从对外开放的意义上说,加入世贸组织将促使中国的改革加快进入到建设开放型市场经济体制的阶段。开放型市场经济体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其特点是按照经济全球化对一国经济制度上的要求,进一步推动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市场经济制度具有世界性的统一,这决定了一国市场经济应该是具有高度开放性的,政府在经济运行中的行政干预也应减少。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实现中国经济体制向开放型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开放型市场经济体制体现为政府有限地干预市场运行,基本按照市场的机制和规则进行活动,一切经济活动都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经济活动的基础是法律和各种规则制度,对外开放是制度引导而非政策诱导。

建设开放型市场经济体制,完善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开放格局,将成为中国加入WTO后对外开放的新目标。

第二节 WTO与机电产品市场准入有关的非关税措施

一、原产地规则协议

原产地规则,是WTO规定各国和地区为了确定贸易中货物的原产地,而制定的法律、规章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命令。在当今国际贸易中,由于WTO及其前身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已就关税的减让达成协议,关税的贸易保护作用受到削减,而包括原产地规则在内的非关税措施被各国用于贸易保护的趋势则有所加强。原产地规则的差异性和多样性是国际贸易的绊脚石,为此关贸总协定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将原产地规则作为议题之一,于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署了《原产地规则协议》。

《原产地规则协议》规定成立了专门的机构,为协调各国的原产地规则和逐步统一各国的原产地规则进行多边努力。协议中还特别强调各国的原产地规则应遵循世贸组织所确立的宗旨和原则,如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自由公平贸易原则等。原产地规则协议的目标在协议的第1条第1款中作了阐述,原产地规则定义为任何成员方为确定货物原产国而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命令。原产地规则适用与所有非优惠的商业政策措施,还包括为政府采购和贸易统计而使用的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规则的目的是以此确定该商品在进出口贸易中应享受的待遇。在《原产地规则协议》中规定,各成员对现行的原产地规则要进行协调。各成员不得把原产地规则作为直接或间接构成贸易障碍的手段;原产地规则本身不应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性、扭曲或破坏性影响;不应提出过分苛刻的要求,或要求满足与制作加工无关的某些条件来确定原产国的条件;原产地规则不应歧视其他成员方,并以连续、统一、公正和合理的原则去执行;各成员方公布的有关法律、规章、法院判决和行政措施,应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0条第1款一致。

《原产地规则协议》在统一原产地规则的同时,还特别重视原产地规则的适用应符合贸易自由化的方向,成为机电产品自由贸易得以实现的有利保障。

二、政府采购协议

政府采购在WTO相关文件界定为政府或其代理人作为消费者,为其本身消费而不是为商业转售所进行的采购行为。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传统的国际贸易壁垒的减少和消除,政府采购对于国际自由贸易的障碍和壁垒作用日益明显,而且政府采购在国际贸易中的比重也在不断增加,采购额约为数千亿美元,占国际贸易额的10%以上。各国政府和代理在采购中,存在以优先、优惠价格和采购条件,给本国供应商以优惠待遇。况且,关贸总协定在国民待遇条款的例外规定中明确表示:“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政府采购供政府公用,非商业转售或非用以生产供商业销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条例或规定”。因此,政府采购政策成为了国际贸易中非关税限制进口的重要措施之一。

1986~1993年举行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参加谈判的各成员最终签订了《政府采购协议》(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简称GPA)。GPA中规定,缔约方应给予同等机会的市场准入,建立公平竞争和非歧视性的政府采购机制。GPA于1996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由于世贸组织已经取代了关贸总协定,因此《政府采购协议》成为世贸组织的诸项协议之一。尽管GPA建立了政府采购的国际法律框架,但就其性质而言,它只是一个诸边协议(Plurilateral Agreement,也称复边协议),其基本含义是不属于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一揽子”接受的范围,仅对签字成员方有约束力,而且非WTO的成员国也可以参加。GPA在法律义务上以互惠为特征,不实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协定成员受约束的范围,仅限于各自在协议附件承诺表上所承诺的义务,这种协议更类似于一个双边协定的集合体,不能完全地体现世界贸易组织普遍消除歧视的基本原则和多边贸易纪律。

政府采购协议的目的是进行全球范围政府采购自由化的制度安排,为全球政府的自由化采购规定了方向。非歧视原则是协议的核心规则,要求各签约方之间相互给予政府采购方面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GPA的自由化方法与大多数区域政府采购自由化协定采取的方法一致,就是禁止建立于国别基础上的贸易歧视,尽管非歧视原则在政府采购中的实现程度有限。

目前,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主要限于发达国家,而且所承诺的政府采购项目和采购单位在整个政府采购中所占的比重也非常低。多数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不参加GPA,致使WTO所追求的贸易自由化受到严重障碍。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加入GPA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政府采购的国内公共政策功能降低,不利于在政府的扶持下提高国内经济的竞争力。政府采购在执行公共政策的重要功能有:支持落后地区的发展、扶持重要的国内产业、维持贸易平衡和收支平衡、提高和维持国内企业竞争力。如果政府采购向国际开放,这些职能将受到束缚和极大的限制。

因此,为使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加入到协议之中,政府采购协议也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特别的和有差别的待遇。在GPA协议的第5条中要求适当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要求和经济、贸易需求,以便保障它们的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其国内产业的建立与发展;支持那些完全或主要依靠政府采购为生的企业单位,以及通过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地区性或全球性安排促进它们的经济发展。发展中国家也可通过谈判或向政府采购委员会提出要求以寻求国民待遇原则的某些例外。该条还要求发达国家签约方根据请求向发展中国家签约方提供政府采购方面的技术援助。一些发达国家签约方已按规定建立了一些信息咨询中心,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签约方的合理的信息索求。此外,第5条还要求根据GATT东京回合达成的授权条款对最不发达的签约方给予特殊待遇。对于来自尚未成为协议签约方的最不发达国家的产品、服务或供应商,各签约方亦应给予协议适用范围内的利益。

政府采购协议对于机电产品市场准入正反两方面影响,一方面通过引入竞争,为出口商将机电产品打入别国市场提供了机遇;另一方面在国内供应商缺乏竞争力时,会失去大量国内市场份额。

三、贸易技术壁垒协议

20世纪90年代兴起的贸易技术壁垒,是指那些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确定商品某些特征的技术法规或技术标准,以及旨在检验商品是否符合这些技术法规或技术标准的认证、审批和试验程序所形成的不合理的贸易障碍。

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时,经各缔约方努力,达成了《贸易技术壁垒协议》(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简称TBT协议)。该协议旨在通过强制性或非强制性地确定商品某些特征的技术法规或技术标准,及相关的认证、审批和检验程序对国际贸易形成不合理的贸易阻碍,从而实现本国贸易保护主义。在“贸易技术壁垒协议(TBT)”的第2条中提出“各缔约方制订技术法规、标准时,应尽力以国际标准化机构颁布的有关指南或建议作为标准。”协议制定了任何成员标准化机构在制定、采纳、实施标准化时必须遵循的《良好行为守则》,在市场准入方面,要求实施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协议明确规定了技术信息和技术援助制度以保证技术法规和标准的透明度。

当前,一些WTO成员方尤其是发达国家利用TBT协议中“各成员有权采用自定的技术法规和标准以及采用必要措施来实现各自认为合适的保护水平”(如对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环境保护)的弹性条款,以环保为名对发展中国家实行过高的技术法规与标准,阻碍了这些国家出口贸易的发展。贸易技术壁垒协议还规定,只要是为了保护人民、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和环境,且不构成武断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缔约方可制定技术性的规定。

WTO坚持科学的标准,允许各国有比较多的自由度,这本是有助于环保和技术性指标的完善,但由于各国技术水平存在差异,环境标志所依据的标准不一致,对产品的评价方法也有差异,加之对外国产品的歧视态度,而且许多发达国家还要求比较高的技术和环保标准,使发展中国家很难获得发达国家的环境标志认证,即便得到也要付出很大的代价,甚至对出口增加有副作用。可见,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的签订并不能完全消除发达国家设置的种类繁多的技术壁垒,对于机电产品的市场准入设置了非关税障碍。

四、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近20年来,民用航空器贸易的发展迅速,使得发达国家在世界民用航空器贸易中竞争十分激烈,各国在竞争中采用“奖出限入”政策和措施,对民用航空贸易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对促进民用航空器贸易的自由化发展,乌拉圭回合谈判以多边贸易协议的方式,将《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列入世界贸易组织负责管辖的范围之内,只对接受该协议的签约方有效。协议规定民用航空器指军用航空器以外的一切航空器,包括一切民用航空器、一切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及其零件、一切其他民用航空器零部件及配件、一切地面飞机模型及其零件。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签订的目的在于,实现民用航空器、零件及其有关设备的世界贸易最大限度的自由化;在全世界范围内鼓励航空工业在技术上的持续发展;为民用航空器及其生产者参与扩大世界民用航空市场提供公正而平等的竞争机会;力求消除在发展、生产和销售民用航空器方面由于政府支持对民用航空器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

协议规定民用航空器的购买者应根据商业和技术因素自由选择供应者。在民用航空器贸易中,各签约方政府不得以各种压力,进行直接采购,实行强制性的分包合同,并避免有附加性条件等;各签约方不能采用与关贸总协定相抵触的方式,运用数量限制或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类似要求,限制民用航空器的进口与出口。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的签订减少了民用航空器的市场准入限制,推动了民用航空器贸易的自由化。

五、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

进口许可证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一种进口管理制度。它是商品的进口实现必须由进口商向进口国有关行政机构提出申请,经过审查批准并发给进口许可证以后才能进口,没有进口许可证,海关不予进口的制度。这是世界各国进口贸易行政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也是国际贸易中一项应用较为广泛的非关税措施。进口许可证一般可分为自动许可证和非自动许可证。对于那些需求广泛,不需要严格限制的商品的进口实行自动许可制,具体来讲是由政府制定机构公布一定时间内允许自动许可证项下的进口商品清单,凡列入该商品清单里的商品,不论其国别和数量,只要进口商提出申请就会取得许可证。非自动许可证,是指必须经主管当局个别审批才能获得的许可证,主要适用于烟、酒、麻醉品、军火或配额商品和某些禁止进口商品。

进口许可证制度作为一种行政手段,具有简便易行、收效快、比关税保护手段更有力等特点,因而成为各国监督和管理进口贸易的有效手段。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工业、贸易发展和财政需要,比较多地采用这种制度,而发达国家在国际竞争处于劣势的领域也经常求助于进口许可证制来加以保护。可见,进口许可证制是与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这种做法运用不当,不仅会妨碍贸易的公平竞争、国际贸易流量,又容易导致对出口国实行歧视性待遇。因此,关贸总协定原则上反对实行进口许可证制度,但考虑到各缔约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进出口商品结构的差别以及发展社会经济所需外汇资金不足等方面的因素,又在原则规定外制定了许多例外条款和前提条件,以协调各缔约国的不同利益。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进口许可证制度,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谈判时,在东京回合制定的进口许可证协议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将东京回合进口许可证协议的5条扩展为8条,通过了《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Agreement on Import Licensing Procedures)。这一协议尽管在主要内容上承袭了东京回合的成果,但乌拉圭回合通过的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是一揽子接受的多边贸易协定之一,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都要接受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因而其适用的范围具有更大的普遍性,在内容上也更为详尽和具体,更具有操作性。

在协议的第1条第1款中将进口许可证定义为:“进口许可证是指为实施进口许可证制度需向有关管理机构递交申请书或其他单证(海关要求的单证除外),作为进口到该进口方海关管辖区的先决条件的行政管理程序或手续。”因此,进口许可证并不是仅指由主管机关签发的批准货物进口的书面许可证书。协议中明确指出:有关许可证程序的规则在适用中应是中性的,并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管理。在《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中还体现了宽大原则,在第1条第7款中规定,如果一项申请文件有微小差错,只要这种差错不改变文件所含的基本数据,进口方主管当局就不得因此拒绝其申请。在第8款中规定,由于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误差以及符合一般商业做法的其他差误,导致被许可进口的货物与许可证书上所载价值、数量和重量有细微出入时,不应拒绝该货物的进口。

《进口许可证协议》中规定,运用进口许可证要实施根椐关贸总协定相关规定而采取的那些措施,关贸总协定的各项规定同样适用进口许可证程序,使用进口许可证不能违背关贸总协定的各项原则和义务。强调进口许可证,尤其是非自动进口许可证,应当以公开而又可预见的方式行使,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的行政管理程序以及行使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必要的相关措施,不应成为行政管理上的一种负担。

协议通过要求成员的许可证签发当局有义务执行其原则和规则来保护受许可证管理产品的外国供应商的利益,也保护进口协议中规定产品的生产企业的利益。对于进口产品包括机电产品的市场准入壁垒也有所减少。

六、海关估价协议

海关估价,是一国海关机构,根据法定的价格标准和程序,为征收关税对进出口货物确定一种完税价格的行为或过程。在国际上多数国家按照从价税的方式征税,而海关在适用既定的从价税率对某种商品征收关税之前,必须确定以什么样的价格作为计税基础。海关估价是国际贸易程序中一个必要的程序。这是因为首先在实际征收进口货出口从价税税额之前必须确定有关商品的应税价格,通过海关估价还可以制止国际贸易中不正当的商业交易行为。然而,如果不适当地进行海关估价,如武断地高估进口商品的价格就会实际上提高进口商品的进口关税,或者对不同国家的产品实施不同的海关估价标准,实际上都会对国际贸易造成扭曲和阻碍。在国际贸易中,对进口货物采取任意武断的估价,成为非关税壁垒的重要形式,为了减少市场准入的障碍,乌拉圭回合达成了海关估价协议。

《海关估价协议》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配套的有关多边货物贸易12项协议中的一个,是多边货物贸易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协议的估价制度建立在简单和公平的标准之上,并充分考虑到了商业惯例。通过要求各成员将各自国内有关立法与该协议协调一致,进而确保这些规则在实际操作中的统一性,使进口商在进口之前,就可以有把握地判断应缴纳多少关税。协议还为确保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国际贸易发展中获得更多的利益,规定发展中国家可以在5年的期限里,暂缓实施该协议的条款,并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协助。

在海关估价协议中,规定了海关估价的6种价格,即成交价格、相同货物成交价格、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扣除价格、计算价格和其他估价方法。这6种估价方法应依次使用,只有在不存在前一种估价方法时,才能使用后一种估价方法,但对于扣除价格和计算价格的适用顺序,进口商可以要求优先适用计算价格。按照《海关估价协议》中规定,海关估价应是货物出口到进口方时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如发票价格),并视情况进行调整,包括由买方支付的某些费用,如包装费和集装箱费、辅助费用、专利费和许可证费。

《海关估价协议》的基本宗旨在于,通过要求海关在确定完税价格时接受进口商提供的在具体交易中的实付价格,以保护诚实商人的利益。这一点不仅适用于正常交易,同时也适用于有关联的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协议承认,不同进口商就同一产品所谈妥的价格有可能不一样。不能仅凭某一进口商的报价低于其他进口商进口同类产品的报价为理由,而拒绝接受成交价格。海关只有在有理由对进口商品报价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表示怀疑时,方可拒绝接受成交价格。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海关还应该给进口商为其申报价格进行解释的机会。如果进口商的解释仍未被接受,海关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进口商海关拒绝接受成交价格,以及转而采取其他估价方法来确定海关估价的理由。此外,通过给予进口商在海关估价的全过程中获得协商的权利,协议确保海关客观地使用其在审查申报价格方面的权限。

除了向进口商提供在海关估价的全过程中获得协商的权利外,协议还要求各国有关海关估价的立法为进口商提供以下权利:①在确定完税价格方面有可能发生延迟时,进口商有权从海关提走进口商品,但应向海关提供足够数额的担保或押金,用以支付该货物应缴纳的海关关税。②有权要求海关对其获得的任何机密材料保守秘密。③有权就海关做出的决定向海关当局内部的独立机构,以及司法当局提出上诉,而不用担心受到惩罚。

《海关估价协议》的规定使得各成员利用对进口商品任意定价来限制商品的市场准入成为历史,使得各种货物包括机电产品的市场准入程度进一步加深。

七、装运前检验协议

装运前检验是国际商品贸易中经常被采用的一种检验方式,是指所有涉及到用户成员方的产品的质量、数量、价格(包括汇率和金融条件)和关税税则目录商品分类进行核实的内容。这种检验主要是根据进口商在贸易合同条款中规定的要求,委托或授权装运前检验机构对进口商品在出口国领土上进行货物发运前的检验。装运前检验的内容除一般的商品品质、数量、包装、监造或监装等检查外,还包括有关商品的价格比较、关税税则分类核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合法性审查等。其目的是:通过装运前检验,保证待运商品的数量、质量、价格及关税税则分类符合交易合同的要求,防止国家外汇的损失,防止偷漏关税,确保能以合理的价格买到合适的商品,从而使进出口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为此,GATT缔约方经过5年的谈判,在市场准入的框架下,达成了《装运前检验协议》(Agreement on Preshipment Inspection)。此协议签订的目的在于,通过就用户成员方和出口成员放在装运前检验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达成一个一致同意的国际协议,使装运前检验机构的工作程序和有关装运前检验的法律规章保持透明度,使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装运前检验方面得到必要的帮助,使出口商和装运前检验机构之间在本协议下的争议得到迅速、有效、公正的解决,从而避免在装运前检验程序的执行上造成不必要的延误或不平等待遇,进一步推动世界贸易的增长和自由化,加强关贸总协定的职责,并提高关贸总协定体制对世界经济发展的快速反应能力。

该协议仅适用于出口成员通过政府签约或授权进行的装运前检验。“装运前检验”的定义为“所有与核实出口货物的质量、数量、价格(包括汇率和金融条件)和/或出口货物的海关归类等有关的活动”。

采用装运前检验协议,对于WTO各成员政府和商业企业来说,均带来了直接利益。①政府对低估价值的行为进行检查,可以增加关税收入,对高估价值的行为进行检查,可以减少资本流失。②商业企业通过采用协议,加速了货物的通关,大大减少了制造商要提交的单证,降低了成本。对于各成员之间机电产品贸易的顺畅进行起到了积极作用。

八、信息技术协议

1997年3月26日,占世界信息技术产品贸易总量92.5%的40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在日内瓦世界贸易组织总部就开放信息技术产品的贸易谈判达成了《信息技术协议》(Information Technology Agreement,简称ITA协议)。ITA协议涉及的产品包括新技术领域中的计算机、电信设备、半导体集成电路、半导体制成品、软件和科技设备等6项,800多个税号产品,涉及信息技术产品贸易量6000多亿美元。

协议要求所有参加方从1997年7月1日起到2000年1月1日,将主要的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降为零。关税减让对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信息技术产品可以获得一定的宽限期:哥斯达黎加、印度尼西亚、印度、萨尔瓦多、韩国、马来西亚、中国台湾、泰国和菲律宾获准在某些产品的关税削减方面可以较为灵活,但也必须在2005年之前实现这些产品的零关税。

ITA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的全球多边贸易自由化的一项新成果,对于信息技术行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机会。ITA是已经达成的全球基础电信协议的扩展和补充。它所涉及的产品均为高附加值的技术密集型产品。这一领域的贸易自由化将推动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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