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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法律文书的主旨和材料(2)

(三)法律文书中主旨常见的几种错误

1.主旨分散

法律文书写作中,最忌讳一篇文书有几个主旨齐头并进,想达到不同的目的,分不清主次。这主要是对法律文书本身的功能缺乏正确的了解和认识,在一篇文书中既想达到这样的目的,又想达到那样的目的,使一篇文书承载了太多的任务所导致的。每一种法律文书都是与一定的法律程序相联系的,都是基于特定的目的而设定的,对于它而言,与之相适应的主旨只有一个。主旨分散就意味着达不到它应有的实效性。由于文化素质和法律素养不够,只一味地在文书中发泄,忽略了文书的主旨,在一些由当事人制作的诉状类的文书中容易犯类似的错误。

2.主旨与材料不相称

有时在文书写作中主旨也很明确,可是所使用的材料与主旨无关,材料不能说明主旨;或主旨与材料虽有关系,但材料过于单薄,不能有力地说明主旨,主旨成了空洞的口号。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在选用材料上下功夫。

3.主旨含糊不清

有些文书制作者在文书中讲不清道理和观点,分析问题抓不住要害,处理案件缺乏明朗的态度,让人读后感到茫然。这主要是作者自己心中无数,对案件缺乏整体的把握和透彻的分析,只能做肤浅之论,列一些现象,摆一些问题,不能立场鲜明地表达主旨,这当然也是不符合要求的。

4.主旨不合法

有些文书的主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只体现了制作者自身的意愿,这更是非常严重的错误。法律文书本身是实施法律的文字工具,其主旨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来确定。既应体现程序合法,又应体现内容公正。不合法的文书是毫无意义的。

(四)法律文书主旨的基本要求

法律文书主旨的基本要求与其特点是相一致的,概括地讲,主旨应当正确和鲜明。

所谓正确,是指法律文书的主旨必须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准确恰当地体现文书制作者对具体案件在诉讼过程当中的某一环节上的正确意见和看法。为使文章主旨正确,首先要保证它所依据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事实脱离客观实际就难以保障主旨的正确;其次还要注意正确理解法律、使用法律。以检察机关制作的起诉书为例,检察机关对案件经过审查,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作出对被告人起诉的决定,这就是确立了正确的主旨。在这一主旨指导下制作的起诉书,就成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所持意见和看法的一种重要的表达工具,也是将被告人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法律凭证。当然,在司法活动中,在每一个诉讼程序上使用的每一种文书,都有其特定的用途,也确定了文章主旨的基本方向。在使用某一文书时,对其主旨的确立,一定不要与其用途相背离,这也是保证文章主旨正确的前提。

所谓鲜明,是指制作法律文书的目的明确,解决的问题单一集中,解决问题的态度、立场明朗,赞成什么,反对什么,一定要清清楚楚,不含糊、不模棱两可,这是由法律文书的实效性决定的。因为无论何种文书,都是为了解决案件实体或者程序方面的某一具体问题而制作的书面决定或意见,它对要解决的问题的结论或意见一定要明确、具体。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当事人是否存在侵权或者违约行为,有无损害事实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大小,当事人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及相互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无证据证实,依照法律规定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等等,都是必须予以明确、具体的表述。又如公安机关制作起诉意见书的目的,是向人民检察院阐明案件事实,表明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意见,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制作刑事判决书的目的,就是为了依法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什么罪和对其施行何种刑罚。可见法律文书的目的必需要十分明确,这对于实施法律非常重要。有的法律文书对案件的处理结果的表述不明确,如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定性时既不说有罪也不说无罪,而是判决宣告“教育释放”或者“不予刑事处罚”;对民事案件当事人责任划分不明确,承担责任不具体等,都是不符合法律文书“主旨鲜明”的具体要求的。

第二节 法律文书的材料

一 材料的概念和范围

(一)材料的概念

材料是指作者为某一目的,从现实生活中搜集、摄取以及文章中用以表达主题的一系列事实和论据,或者说材料是制作文章的物质基础,是构成文章机体的重要组成部分。犹如搞建筑需要砖瓦、木料、钢材、水泥等原材料一样,法律文书写作也需要一定的文字材料来表达主旨内容。缺乏材料,写作将难以完成。

(二)材料的范围

材料的范围,即指构成材料的基本要素,主要是指用来说明主旨的具体事件、情况、数字、法律条款等,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1)当事人及相关人在诉讼或者非讼案件(事件)中的地位及其各种自然情况。一般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内容,这是文书首部使用的主要材料。

(2)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这是文书正文叙述案件或者事件事实时使用的材料。一般包括案件或者事件发生、发展和结果的各类事实要素(如时间、地点、原因等),涉及人和数额以及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及其相联的各种证据材料。

(3)论证材料。这是用来分析、论证案件性质,评判是非曲直,阐明处理理由的材料。主要有法学理论,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原理,以及相关的政策原则,等等。

(4)法律条款。即据以立案、定案或者对某一诉讼程序或者事项的确认而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二 材料的特点

从法律文书材料的范围可以看出,法律文书的材料不同于一般文章的材料,它被深深地打上了法律的烙印。它的每一种材料,无不是为了解决实际案件而服务的,鲜明地体现了法律文书实效性的特点。具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材料的客观性

法律文书的材料无论是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还是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以及论证材料和法律条款,都是以不同的形式而客观存在着,来不得半点虚假,也不能进行所谓合理的想象。如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管是什么案件的当事人,若为自然人,都有与其紧密相连的个人情况,虽然人与人之间的个体情况不尽相同,但对于每一个人而言,他所具备的情况都是客观存在的,是具体的。对于案件事实同样如此,不论是什么性质的案件,不论案件的难易程度如何,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它就是已经发生了的客观事实。对于文书制作者而言,其责任就是运用一定的表达方式,根据主旨的需要,将其反映到文书当中,不能像文学作品那样在一定素材的基础上发挥想象和进行虚构,甚至不容许稍加夸大和缩小。至于法律文书理由部分所使用的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款材料,也是在法学理论书籍和法律法规中客观存在着的,是衡量案件事实的“准绳”,具有科学性和强制力,文书制作者可根据论证的需要使用相应的材料,而不可生编硬造。所以说,法律文书的材料具有客观性。

(二)材料要素的规定性

法律文书是一种格式化很强的文书,其结构固定,一般都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文书结构的三大组成部分的具体内容在不同的文书中有不同的要求,但对于同一种文书来说,每一部分所使用的材料要素又具有规定性,有些文书的所需材料要素规定在法律条款中,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对民事起诉状的规定:“起诉状应当写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大多数文书的各部分所需材料要素在文书格式中都有规定性说明,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在对刑事判决书的样式说明中,要求“叙述事实时,应写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行为过程、危害后果和被告人事后的态度以及涉及的任何事等要素,并以是否具有犯罪构成要件为重点,兼叙影响量刑轻重的各种情节”,所以法律文书所需材料要素是明确规定的,它为文书制作者构建了一个框架结构,所以文书制作者的任务是在这一框架结构下反映案件的个性化特征。

在文书写作中,只有按要求提供了所应提供的要素,才足以说明一定的问题。如对当事人基本情况的规定性要素的介绍,能够说明司法机关所受理的人的特定性,才能把他和其他人区别开来,以防止搞错。有些要素还和确定该当事人的问题性质有关,如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按要求应写明是否有过前科,是否受到过劳动教养处分等。至于案件事实、处理理由、处理意见也都有规定性要素,写明事实要素,刑事案件才能确定被告是有罪还是无罪,民事案件才能判明是侵权还是并非侵权。写明理由要素,才能明确处理的理由是否充分、合法。写明处理意见要素,才能明确具体的处理内容,才有利于切实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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