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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生命健康权(1)

邻里相争误伤劝架人 赔偿责任两方都承担

【案情回放】

家住重庆市某区的小莉和小兰本是邻居,两家人关系也还不错。但在2008年4月13日,两人却因一点小事发生了纠纷,继而大打出手,双方互不相让,你抡起胳膊,我捋起袖子,扭打成一团。

同村的邻居阿龙是个热心人,他出门办事回来的路上正好撞见她俩打斗的场面,心想让她们继续这样厮打下去恐怕要出人命,于是径直冲上前去,一把拉开两人,并将自己的身体横在中间,想要劝开小莉和小兰。谁知两人都不肯善罢甘休,非要绕过阿龙攻击对方,你出拳,我踢腿,就在推来搡去的过程中,反倒把阿龙掀倒在地,头部撞到了一块石头上,磕得鲜血直流。

两人被眼前突发的意外吓傻了眼,这才停止了打斗,急忙将阿龙送去了医院,阿龙在医院花去了医药费1000多元。

阿龙好心劝架受了伤,还自己花了医药费,心想总该有人负责吧,出院后便找到小莉和小兰索要医药费,结果两人皆诿过对方,不愿担责,见她们如此态度,阿龙也是一肚子火,几人怒气冲冲地来到了当地司法所,请求司法所工作人员为他们评理解决纠纷。

【调解结果】

在了解事情真相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分别对小莉和小兰做起了思想工作,给他们析理讲法:两家本来是好好相处的邻居,为了一点小事就打架,既不能解决问题,又伤了邻里和气。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邻里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有什么纠纷都可以通过协商和平解决。最后,在司法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小兰负担阿龙医药费1200元,小莉负担阿龙5天的误工费、出院后的继医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共计1200元。几家人握手言欢,又重归于好了。

【法理评说】

人身权是作为自然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而公民(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是人身权最基本的内容,生命权是指公民生命不被非法剥夺的权利,健康权是指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生命与健康是公民享有一切权利的基础,如果生命健康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的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对于侵害了公民生命健康的行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阿龙的健康权受到了侵害,他虽是意外受伤,但是其受伤的结果却是小莉和小兰两人的打架行为直接造成的。本案既存在阿龙受伤的客观结果,也有小莉和小兰的主观过错,并且行为人的行为与被伤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小莉和小兰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小莉和小兰的赔偿责任应该如何划分,还涉及到另一个法律问题,即是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问题。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导致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小莉和小兰的行为就属于二人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本法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我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本司法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是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共同嬉戏酿悲剧 损害后果共承担

【案情回放】

2008年5月2日,原告戴宏与被告刘权、王海平、朱强4人共同玩水枪游戏。在玩耍过程中,原告戴宏左眼不幸被水枪喷出的水流射中。原告当日前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5000余元。原告父母为原告受伤赔偿一事,与三被告的父母交涉不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玩喷水枪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认为自己的孩子未射中原告,且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其受伤是他们的孩子所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均辩称不是自己孩子的水枪喷出的水流射中的戴宏,且以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戴宏受伤是自己孩子造成为由,拒绝给予赔偿。

经认真调查讨论,法院认定刘权等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在不能判定谁是真正加害人的情况下,应该由所有实施危险行为人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遂判决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戴宏的医疗费。

【法理评说】

本案中,戴宏、刘权、王海平、朱强4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那些已经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和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公民所享有的可以从事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能力。对享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重大的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进行,或征得代理人的同意。在我国,法律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并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但由于受年龄、身体条件、精神状态等所限,许多人不具有正确识别事物或判断事物的能力,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就没有独立的意识能力,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或后果不能有清晰的认识,他们的独立活动容易产生不利于自身利益或不利于他人的结果。一个人只有在能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正确判断和自由选择的情况下,才能正确地实施民事行为,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也才是公平合理的。因此,法律设置了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本案中的4位当事人在共同嬉戏(玩水枪游戏)时,戴宏不幸被水枪喷出的水流射中,导致左眼球破裂伤,刘权等3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由于数人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危险行为,且因此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在无法确认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情形下,由所有实施危险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具备3个条件,即:

(1)侵权主体为2人以上,且无法确认真正的致害人;

(2)侵权主体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

(3)受害人遭受损害。

如果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人无法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体现法律对社会利益保护的取舍,保护受害人利益而推定所有危险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律对危险行为的否定评价。依共同危险行为的原理,刘权、王海平、朱强3人拿水枪嬉戏的行为导致戴宏左眼球破裂,且3人无法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而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父母为法定监护人,监护人没有很好地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嬉戏是孩子们的天性,在现实生活中,孩子们一块儿玩、一块儿闹是常有的现象,也是孩子成长中的美好记忆。孩子们嬉戏,本来是美好的事情,但是,由于孩子对部分游戏的危险性认识不够,对自身行为的控制力不够,嬉戏导致的悲剧时有发生,一个个花季少年轻则身体受伤,重则付出生命。作为年龄尚小,对社会、对事物认知还不够的孩子,嬉戏一定要注意安全,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家长朋友们,一定要多与孩子交流,多参与孩子们的游戏,同时,要告诉孩子们什么是危险的,不为孩子购买危险的玩具,当孩子们进行危险游戏时,要及时制止,以避免类似的悲剧发生。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本司法解释于1988年1月2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于1988年4月2日发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它是就审判实践中对贯彻《民法通则》遇到的实际问题做出的具体规定。其中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废止。

《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不设警示标记 隐患致害终须赔偿

【案情回放】

2008年7月,重庆市某区一建筑公司在该区阳光村进行天然气管道安装管沟开挖工程施工时,没有对挖开的土凼进行回填,以至自然积水形成了一个大水凼。谁料到这竟成了一个隐患,还酿了大祸。

附近的村民发现了水凼,心里盘算着:与其让它闲置,还不如利用起来洗洗东西。于是部分村民常常把自家的衣物带到水凼去清洗。

悲剧在2008年11月27日下午发生了。村民小玲和往常一样,拿着衣服来到水凼边洗,结果不小心脚下一滑,落于水凼中溺水而亡,一个年轻的生命就这样被水凼吞噬了。

事发后,小玲的亲属及部分村民找到施工单位要求赔偿,双方协商未果,便聚集在当地派出所。小玲的亲属痛失亲人,情绪异常激动,双方矛盾愈演愈烈。

【调解结果】

当地司法所得知这一情况后,会同村调解委员会的干部立即赶到派出所,分别找到双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特别是劝导小玲的亲属保持冷静,不要冲动。经过司法所两天的耐心调解,分别向当事人讲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使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由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扶养费、亲属的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75000元。

【法理评说】

本案中,小玲不慎掉入水凼溺水身亡,虽然是一次意外事故,但是水凼确实是因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及时处理形成的,施工单位本来就该意识到水凼的存在是一个隐患,但是却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来避免悲剧的发生。建筑公司的行为和导致小玲生命权丧失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小玲生命权的侵害,建筑公司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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