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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犯罪主体(4)

案情简介:《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是国有事业单位,《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广西记者站是该报社的派出机构。2005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唐某在分别担任《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广西记者站副站长、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采访全区“对农民直接补贴与储备粮订单挂钩试点工作”(以下简称“粮食直补工作”)过程中,利用各粮食系统因粮食直补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害怕上报、曝光的心理,共同索取来宾市象州县、兴宾区粮食局各1万元、贵港市覃塘区粮食局6万元、桂平市粮食局6万元和河池市环江县粮食局8万元,以上共计现金22万元,得款后两人均分,各分得11万元。

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唐某提出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二被告人作为国有报社,即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记者从事的新闻报道等业务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利用采访等实现舆论监督的手段索要财物的,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在我国,记者并不是“独立人士”,而是以所属新闻媒体等单位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记者从事的采访报道等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为将粮食直补工作政策落到实处,决定邀请新闻媒体进行新闻采访报道,其目的就是要通过媒体监督的形式检查该工作的落实情况。2005年8月25日,广西区粮食局邀请《广西日报》、新华社广西分社、《经济日报社农村版》广西记者站等新闻单位参加在象州县、来宾市的直补工作现场会,并为相关新闻单位记者的具体采访活动提供各种帮助。被告人李某和唐某正是作为《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广西记者站的工作人员受邀进行采访,李某在采访过程中出示给粮食部门的名片也是“《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广西记者站李某站长、首席记者”。二被告人之所以能够介入粮食直补工作和发现被采访的粮食部门所存在的问题,并且以在采访中所发现的问题相要挟,向5家粮食局成功勒索钱财,正是基于其《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的记者身份而拥有的采访权和报道权,而不是基于其记者身份之外的其他个人因素和影响。在案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曾多次向粮食部门施加压力,称如果不按要求提供“赞助费”,他们所撰写的文章将要登报并上《内参》,甚至上报国务院,不仅可能取消当地的粮食直补资格,甚至地方党政领导的职位也会受到影响。有关粮食部门迫于压力,不得不给予所谓“赞助费”以满足二被告人的要求。显然,不具有记者身份的普通人,是难以做到这一点的。换句话说,二被告人正是利用了记者的身份及具有的采访报道职务之便实现了勒索钱财的非法目的。

(二)国有报社记者对公共事务行使舆论监督权,属于从事公务活动,其利用舆论监督权索取他人财物的,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按照我国的新闻体制,新闻媒介的定位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党的思想和文化阵地;新闻传播被称为新闻宣传工作,具有舆论导向的功能。新闻媒体尤其是国有媒体的新闻宣传工作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息息相关,新闻记者必须严格遵循国家法律和有关宣传规定,按照所在新闻单位提出的新闻报道和宣传要求从事采访报道活动。可以说,这一切正是由新闻工作的公务性质决定的。诚然,舆论监督无权对报道、曝光的事情进行处理,但是否报道、曝光,舆论监督者是有权决定的,这种决定权就是一种节制关系,其实际效果丝毫不亚于权力监督和上下级监督关系。记者之所以被称作“无冕之王”,也正是舆论监督权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反映。当然,要将有关舆论监督界定为公务活动,应该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定位在国有媒体的舆论监督权。非国有媒体的权利义务不同于国有媒体,因此,只有国有媒体的舆论监督才具备行使公务的形式条件。二是定位在对公共事务行使的舆论监督。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和唐某是国有媒体《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派出机构广西记者站的工作人员,符合从事公务的身份条件。同时,二人采访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粮食直补工作,是落实中央“三农”政策的重要措施,也是广西政府掌握粮源情况、确保粮食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意义重大,属于公共事务。二被告人受所在单位委派进行的相关采访报道工作完全符合从事公务的实质特征,因此,二被告人属于在从事公务活动中索取钱财。

综上,被告人李某、唐某身为《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广西记者站的副站长和工作人员,利用作为国有报社工作人员的采访、组稿及通联的职务便利,在受邀检查、监督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直补工作的过程中,以曝光被采访单位所存存的问题进行要挟,索取被采访单位人民币22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典型案例三】钱某受贿案(在国家机关设立的非常设性工作机构中从事公务的非正式在编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案情简介:被告人钱某(男,1956年5月1日生,原系上海市北外滩地区动迁工作指挥部项目管理部副部长)以工人身份,受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聘用,先后担任上海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上海市轨道交通明珠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上海市轨道交通杨浦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工作人员及上海市北外滩地区动迁工作指挥部项目管理部副部长,主要负责房屋建筑拆除、垃圾清运等工程项目的处理、管理等工作。

2000年11月至2004年1月,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总经理王红根为了获得各工程中的垃圾清运等业务,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钱某共计人民币33万元。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协调操作,帮助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的总经理承揽了一些工程中的垃圾清运业务。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构成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专家评析】

(一)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特定管理职能的非常设性机构,是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亦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作为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既可以设立局、处等常设性工作部门,也可以设立其他非常设性工作部门,都是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的上海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上海市轨道交通明珠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上海市轨道交通杨浦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及上海市北外滩地区动迁工作指挥部,均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为相关重大市政工程的建设而成立的非常设性机构,其职能主要是负责协调、管理相关工程中的具体事项,并受国有建设单位的委托签订部分合同。虽然这些指挥部均是在一定期限内行使特定专属职权的非常设性机构,但其性质仍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

(二)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即使是非正式在编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2002年6月4日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座谈会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从事公务,是指国家机关、国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被告人钱某作为上海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上海市轨道交通明珠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上海市轨道交通杨浦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及上海市北外滩地区动迁工作指挥部负责人,代表指挥部负责各重大市政工程中的房屋建筑拆除、垃圾清运等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并被授权代表指挥部签订相关的合同。从其工作内容和性质可以看,显属“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而不是民商事行为。

被告人钱某虽是以工人身份借调、聘用至指挥部工作,不是国家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国家机关在编人员的身份,而是重点强调是否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只要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即使是工人、农民身份,亦应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三)被告人钱某收受请托人人民币33万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属于朋友之间的正常馈赠,而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亲朋好友之间的交往,经常伴有财物的往来馈赠,这是人际交往中的正当行为。接受亲友物品馈赠与受贿罪中的接受他人财物在表面上颇为相似,但在法律性质上存在着本质不同。亲友物品馈赠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人自愿将自己的财物无偿地给予他人的合法行为;而受贿则是一种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受贿与正当馈赠,通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双方关系。根据亲友之间有无礼尚往来的情况,判断其是否具有馈赠的友谊和感情基础。二是财物价值。结合当时当地的礼节习俗和亲友双方的友谊、感情状况,根据礼品价值的大小,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收受了不合常规的巨额的所谓馈赠。三是请托事项。如果馈赠者对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了明确的请托事项,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亲友馈赠前后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的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受贿。当然,以上因素都不是绝对的,其中孤立的一个因素一般不能单独认定受贿行为是否成立,需要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考虑,才能确定其行为性质。

本案中,王红根作为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的总经理,送给被告人钱某33万元巨款,是为了获得钱某所管理的市政动迁相关的垃圾清运、挖掘土方等业务,而钱某通过具体协调操作,帮助王红根获得了相应的业务。即使双方系朋友,平时有较多的、财物价值较大的礼尚往来关系,但由于王红根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其送钱的目的就是为了使钱某利用所掌握的权力帮助自己获取市政工程中的垃圾清运业务,而钱某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红根谋取了利益。钱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四、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司法工作人员这类主体如何认定?

【宣讲要点】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类特殊主体。司法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各项司法权力,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是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也是确保司法公正、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条件之一。为了预防和惩治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司法权力谋取私利,破坏法治,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主要包括刑法第九章规定的相关渎职犯罪以及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犯罪。

按照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分类如下:

1、负有侦查职责的人员。包括各级公安、国家安全、检察等依法行使侦查权的机关中负责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取证职责的人员。

2、负有检察职责的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中担任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人员。

3、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中担任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书记员。

4、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劳教和社区矫正部门中担任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和劳教人员职责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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