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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

(2)他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已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这实际上是对权利人以外的人来讲的,也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所规定的,它同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的保护的规定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这一规定实际上是给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以外的政府及其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和个人设定的一项义务,这些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如违法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典型案例】

冯端卜(已故)与蔡妚喜(已故)生前系夫妻关系,双方父母均已去世。冯端卜与蔡妚喜生育六个子女:长女冯惠美、次女冯惠萍、三女冯惠琼、四子冯从壮、五女冯惠芳、六女冯惠珠。1989年12月13日,原琼山县国土局向蔡妚喜颁发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蔡妚喜对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绣衣坊17号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该宗土地与陈桂荣的国有土地使用范围东西相邻。2009年1月28日蔡妚喜去世,除了冯端卜及冯从壮外,蔡妚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了对该土地及地上房屋的继承权。

2012年,冯端卜、冯从壮在涉案土地上建成一栋坐北朝南的三层楼房(无房产证),楼房一楼(南面)走廊东西走向,西边直接与陈桂荣家的院落相连并相通,该走廊西部与南边相邻的墙壁形成一个通道。2012年6、7月份陈桂荣、冯从观、冯从彪在靠近冯从壮楼房走廊里侧修筑一道长约1.7米,高约3米的墙壁,并在该墙壁东边通道内安装木门一个,该门由陈桂荣、冯从观、冯从彪掌控,墙壁及门处于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认的土地范围之内。

本案在审理中,2012年10月27日冯端卜去世,除了冯从壮外,冯端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了对该土地及地上房屋的继承权。冯从壮以陈桂荣、冯从观、冯从彪侵权为由,要求陈桂荣、冯从观、冯从彪拆除通道内的构建物(墙壁及门)。陈桂荣、冯从观、冯从彪认为是在与冯从壮置换的土地上筑墙、设门,不构成侵权,并反诉请求冯从壮侵权,要求其拆除所建的三层楼房,恢复冯家历史通道并归还陈桂荣、冯从观、冯从彪的宅基地面积3.498平方米。双方因此引起纠纷。

【专家评析】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冯从壮通过继承已享有对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认土地的使用权,陈桂荣、冯从观、冯从彪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认土地范围之内筑墙、设门,侵犯了冯从壮对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认土地的使用权,所以,冯从壮要求陈桂荣、冯从观、冯从彪停止对其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将砌在该土地上的墙壁、门等其它附着物予以拆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支持。

关于陈桂荣、冯从观、冯从彪辩称及反诉称,筑墙和设门是在和冯从壮置换的土地上,不构成侵权,而是冯从壮建楼侵犯了冯家历史通道及陈桂荣、冯从观、冯从彪的土地,冯从壮构成侵权,进而要求冯从壮拆除所建楼房,返还冯从壮占用的陈桂荣、冯从观、冯从彪的土地。由于陈桂荣、冯从观、冯从彪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从壮享有的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认的土地使用权,陈桂荣享有的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认的土地使用权,陈桂荣等主张冯从壮已超过第0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认的土地面积,占用其家历史通道土地及宅基地,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陈桂荣等关于双方置换土地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冯从壮对此亦不予确认,根据现有的证据应当认定陈桂荣等在冯从壮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砌墙、建门的行为构成侵权。

【法条指引】

《土地管理法》

第13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

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民事诉讼法》

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当事人如何获得救济?

【宣讲要点】

《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了土地发证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登记和发证的有权机关。如果县级以上政府登记错误,并据此授予土地证,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起诉要求撤销土地证并可请求损害赔偿。

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登记在专门的簿册上,同时向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颁发土地证书以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农民集体土地的所用者、农民集体的建设用地等都必须进行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土地的初始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土地登记机关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或者全部农村土地,或者全部城镇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主要包括对国有土地的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农村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情况的登记三类。土地登记核准后所颁发的土地证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法律凭证。土地证书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填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土地证书有四种:《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典型案例】

王某和林某的父亲购于坐落于A市的一块土地,并建成现有房屋一座。1991年12月,申报房屋所有权证时,西边邻居张某在《房屋四面墙申报表》上盖章,该表西墙注明:自有墙至张某空地。1998年,王某和林某经分家析产,取得该房屋。

2005年3月,张某向A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张某申报土地证时填写的《权属界址调查表图》界址第4、5、6点(墙壁)为外,即包括墙,且在4、5、6点上加盖林某章,2005年8月A市政府给张某颁发土地证。

王某和林某认为张某土地界址应分两部分记载,北段(4号至6号界址点)为木柱板结壁外为界,南段(6号至7号界址点)应为王某和林某墙外50公分为界,而不应当也以北段记载为界。张某土地证超过其使用面积,占用王某和林某约12平方米土地,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政府撤销其给张某颁发的土地证。

【专家评析】

《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依据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登记的有权机关。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登记在专门的簿册上,同时向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颁发土地证书以确认土地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第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另外,土地使用权界线要得到相邻土地权利人指界认可,方能作为确权登记依据。

本案中,A市政府所作调查表中东至柱壁外侧为界仅注明东至北段,对东至南段未予明确,王某和林某未在6号和7号的界址上签章,并未指界认可。根据《物权法》第21条,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本案中,由于A市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并据此办法土地证,使得张某可以一直占用王某和林某约12平方米土地,造成王某和林某的损失,王某和林某可以起诉请求撤销授予张某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登记机构赔偿,登记机构可以向导致这种情况的张某追偿。

【法条指引】

《土地管理法》

第11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物权法》

第12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21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5.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宣讲要点】

所谓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的用途等发生变化的,由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到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

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土地用途改变的,初始登记中的内容就会与现状不符,因此,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提交证明变更事项发生的数据或原土地权属证件,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的改变不经变更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不仅不能以其权利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

【典型案例】

被告张某珍和被告罗某红是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罗某红于2003年9月14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即原告)广西贵港市南江村木松岭六支岭现有10.5亩住宅建房土地。二、乙方(即被告罗某红)投资人民币拾万元整。三、甲乙双方合作开发住宅建房土地共同出售,共同管理等内容。原告和被告罗某红在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张某珍在场但并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名及捺印。

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罗某红交付了30000元合作投资款给原告。2003年11月1日,原告在2003年9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写下此合同从2003年11月1日作废、无效,并签名及捺印。2003年9月19日、10月16日、11月24日,被告罗某红交付给原告18000元作为合作开发的资金;2003年12月8日、12月10日,被告罗某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共汇了3000元给原告作为合作开发的资金。2012年11月27日,原告以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土地私自出售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于2003年9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出让的宅基地及宅基地相关材料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44条第1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与被告罗某红未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即于2003年9月14日签订合资、合作开发《合同书》,开发宅基地建设房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合同的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本案中原告及被告罗某红作为合作开发建房的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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