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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老年人婚姻家庭权益保护(1)

1、子女干涉母亲黄昏恋,老年人应当如何维权?

【宣讲要点】

我国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子女干涉母亲的婚姻自由,可以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也可以通过训诫等方法。如果子女采取了暴力手段干涉母亲的婚姻,一旦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则可以采用刑罚的方法对他进行处罚。

【典型案例】

五十多岁的冯大妈年轻时丧夫,含辛茹苦地把儿子拉扯大。现今儿子已成家单过,她一个人深感老年生活的孤独和寂寞。为了有个生活依靠,冯大妈想找一个老伴儿,谁知却引发了一场家庭风波。儿子听说母亲要再婚的消息后,就来找母亲质问。当冯大妈将实情相告,期望得到儿子的理解和支持时,却遭到了儿子强烈的反对。儿子认为母亲这是非分之想,老没出息,丢尽了他的脸,母子俩发生了争执。儿子的行为伤透了母亲的心,冯大妈将儿子告到法院,要求儿子不再干涉自己的婚姻。

【专家评析】

在我国,由于封建婚姻制度残余和思想的影响,以及某些旧的习惯势力的存在,在全国许多地方还不时发生干涉婚姻自由的现象。比如,包办、买卖婚姻,非法阻挠子女的婚事,阻挠并非禁婚姻亲的同姓男女结婚,干涉寡妇再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或复婚,强制或阻挠当事人离婚等等。其中甚至还出现了一些采取禁闭、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情况,其危害程度相当严重。这些都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破坏,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或干涉。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03条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民法对婚姻自主权的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包括结婚和离婚两个方面的自由。《婚姻法》第30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同时,我国《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此规定,切实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对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本案中,冯大妈的儿子对冯大妈婚姻的干涉如果没有采取暴力手段,可以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也可以通过训诫等方法,如果他采取了暴力手段干涉母亲的婚姻,一旦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则可以采用刑罚的方法对他进行处罚。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2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30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2、老年夫妻感情不和,能否拒绝履行扶助义务?

【宣讲要点】

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夫妻双方都应自觉履行这一法律义务,尤其在一方年老体弱多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该主动履行扶养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典型案例】

张某(男)系早年的大学毕业生,文革期间迫于无奈在农村与比自己大五岁的刘某(女)结婚,并生有一子。由于刘某文化很低,夫妻之间一直没有共同语言。改革开放后,张某回到以前在城里的单位上班,长期居住在单位,很少回家,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仅维系着表面上的夫妻关系。随着年龄的增长,刘某的身体越来越差,在64岁时患脑血栓瘫痪在床,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为治病,刘某四处求医,开销很大,无力负担,而张某却不愿为重病的妻子提供医疗费用。刘某在无奈之下诉到法院,要求张某为其支付医疗费,承担扶养义务。在诉讼中,张某以与刘某夫妻感情不好为由拒绝扶养妻子。

【专家评析】

所谓扶养,是指一定亲属之间互相供养和扶助的法定义务,它既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也包括精神上的扶助。它是一定亲属间伦理关系在民事法律上的表现,对于保障老弱病残者的生活,稳定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安定和文明发展进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由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有关夫妻间互相扶养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是夫妻间财产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二是夫妻间的相互扶养既是义务,又是权利。即夫妻都有扶养对方的义务,也都有接受和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三是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只要一方需要扶养,另一方必须扶养,不必附加任何条件;四是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即扶养义务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则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责任。

关于扶养的方式,一种是共同生活扶养,即被扶养人与扶养义务人同住一起;另一种是定期支付扶养金,或以实物进行扶养,包括定期的体力上的扶助、精神上的慰藉。夫妻之间的扶养金应当包括日常生活起码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

夫妻间的扶养可以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归于终止,一般来说,夫妻间扶养义务消灭的原因有三:(1)当事人死亡。扶养权利人或扶养义务人一方死亡,扶养义务即消灭;(2)当事人身份改变。夫妻离婚,可导致夫妻扶养义务消灭;(3)扶养要件消灭。扶养权利人放弃扶养请求权、扶养义务人丧失扶养能力等,也可导致夫妻间扶养义务消灭。

总之,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互相的,夫妻双方都应自觉履行这一法律义务,尤其在一方年老体弱多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该主动履行扶养义务。如果借故不尽扶养义务,就是违法的,也极不道德。

本案中,刘某与张某虽感情不深,但二人仍是夫妻,双方仍负有互相扶养的法定义务。刘某要求张某支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属夫妻间扶养金的范围,张某应予承担。张某以与刘某感情不和为由拒绝承担扶养义务,是不正确的。张某应在刘某生病期间给予刘某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安慰。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20条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3、老年人草率再婚,能否解除婚姻关系?

【宣讲要点】

老年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法院应该在调解和好无望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典型案例】

谢女士年逾半百,几个月前老伴不幸逝世。谢女士怕拖累孩子,想找一个生活依靠。于是,她就急于找伴侣成家。经人介绍,刘女士认识了刚刚失去老伴的黄先生。两人一见钟情,在见了几次面后,双方就仓促结婚了。由于两人婚前了解得不够深入,婚后共同生活中才发现双方在性格、意趣、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很快就没有了共同语言。而且两人又没有什么感情基础,各自的老伴去世的时间也都不长,很快就摩擦不断,开始了唇枪舌剑,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闹。不久,谢女士向法院起诉离婚。

【专家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感情破裂”与否作为审理离婚案件的关键,认定了感情破裂就可以判决离婚,否则就不应判决离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破裂与否,也是人民法院判离或判不离的法定标准。为更好地掌握标准,婚姻法专门规定了几项“硬性的指标”,作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依据:(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如果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则构成重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做出了进一步详细地规定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具体包括: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本案中,谢女士和黄先生属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形,因此法院应该在调解和好无望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4、老年人再婚前对财产有约定,离婚时应当如何分配?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老年人再婚前对财产有约定,离婚时应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处理分配。

【典型案例】

常老先生今年71岁了,因原老伴前几年去世后,一人生活感到很孤独,于一年前与离异的王某再婚。再婚前约定他的5万元存款和一套住房属于其个人财产。一年多来,常老先生发现新娶的老伴不和他好好地过日子,而是他给自己找个“管家”,常老先生被“管家”使唤得有苦说不出,只能叹气。无奈之下,常老先生诉诸法院,要求离婚,但王某却提出要将常老先生的5万元存款和住房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

【专家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可见,离婚时并非所有财产都要平均分配,而仅仅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相应的约定,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是实行婚后所得共同所有,也就是分割的部分仅仅是结婚后这段时间内的所得,双方所约定的再婚前属于一方人所有的财产不在分割之列。

本案中,常老先生与王某结婚前已经约定他的5万元存款和住房是他的个人财产,因此不应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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