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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民间借贷的凭证与证据(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自己主张的事实都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但张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在盖然性上明显优于未提供任何证据,仅凭空主张借款已经偿还的许某。因此,可以认定张某主张的许某借款未还的事实。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11、当事人对证据形成原因的陈述自相矛盾,是否应当继续举证?

【宣讲要点】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以前的事实陈述作实质内容的重大改变或事实陈述前后严重矛盾的,属于新的形成事实主张,应就新的事实陈述(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在对方当事人未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予以确认。

【典型案例】

郑某是个出了名的热心人,经常帮左邻右舍的忙,人缘很好。但最近发生的一件事却让他伤心不已。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13年5月16日傍晚,郑某下班回家,在路上遇到了邻居孙某。孙某看上去一副忧心如焚的样子。郑某连忙停下来问他发生了什么事。孙某说,自己借了一笔钱,债主正堵在家里追债。自己跑遍了亲戚朋友家,也筹不到钱还债,债主又不肯走。郑某连忙问欠了多少钱。一听孙某说有3万多,郑某也犯了难,自己也拿不出这么多钱来。孙某提出由郑某打一张假的欠条给自己,让自己用这张欠条应付一下债主,再还给郑某。郑某看孙某着急的样子,二话不说,就写下了一张欠条,说明自己欠孙某4万元钱,并署上了自己的名字和当天的日期。可郑某没有想到,一周后,孙某就凭这张欠条将自己告到了法院,要求自己还钱。接到孙某的起诉状,郑某气得说不出话来。他当即找到了孙某,指责他恩将仇报,但孙某一口咬定郑某欠了自己钱。郑某怀着满腔气愤写了答辩状,陈述了事情的原委,但他却拿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所说的事实。郑某觉得自己是有理说不清,多半要吃哑巴亏了。但事情突然有了转机。孙某在起诉状中先是诉称:郑某是在2013年5月16日向自己出具的欠条。但在庭审过程中,孙某又改称:郑某在2011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自己借款,均未出具借条,借条是在2013年5月一次性出具的。郑某认为孙某的陈述自相矛盾,有悖常理,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中,孙某先是声称欠条是在2003年5月借款的当天出具的,此后又声称欠条是针对此前两年间的多次借款一次性出具的。两次对欠条形成原因的陈述自相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对其出具的欠条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呢?即是依据该欠条认定本案的事实,还是要求孙某继续举证?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以前的事实陈述作实质内容的重大改变或事实陈述前后严重矛盾的,属于新的形成事实主张,应就新的事实陈述(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在被告未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予以确认。孙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否认了在答辩中对欠条形成原因的陈述,不能再以2013年5月借款的事实陈述来说明欠条。因此,孙某必须就其新的出借事实的陈述举证。在孙某新的事实主张得到证明之前,其所持的欠条成因不明,处于待证状态。也就是说孙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不明状态。

孙某前后两次陈述自相矛盾,又因没有证据而不能自圆其说。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和常理分析,出借4万元的民间个人借款应属“大事”,向法院起诉追款也是“大事”,在庭审中陈述事实更是“大事”,但孙某对何时借出款的基本事实都不能确定,在严肃的诉状中竟不能表述清楚借款的确定时间和经过,两次陈述的出借时间和经过情况迥然不同,显得儿戏。孙某改变事实主张可能基于以下原因:民间大额无息借贷完全出于信任,孙某在借款一周后即起诉,不合情理。

本来,孙某手持“欠条”并将诉讼请求建立在特定的“借款”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主张基础上,借款的说法本身也可与欠条互相印证,有欠条确实无需再证实什么,因而孙某已经完成了事实主张的责任和为之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郑某在空口无凭的情况下,要以“自己是应孙某的请求打的假借条”来反驳或抗辩几无可能。法官完全可以凭借高度盖然性原则,确信和认定孙某陈述的事实发生的概率和可信度较高,认定当事人双方因借款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了欠款的债权债务事实,从而支持孙某的请求,而由郑某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孙某本已胜券在握。但在郑某的反驳下,“自作聪明”的孙某改变了关于事实的主张。前后两次事实主张截然不同,一方面印证了郑某的观点,一方面又是对自己原先事实陈述的否认。孙某在欠条形成事实的陈述上前后矛盾、自我否认,作为民间大额借贷事实亲身经历的当事人,自己都不能确定或保证自己关于借款事实经过的说法,在其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下,又如何能让法官采信其说法?这就导致了欠条证明力的下降,一张欠条不可能同时印证两次截然不同的事实主张,欠条只能有待于就新事实主张而提供的证据来证明,欠条本身不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此时,孙某就必须为此继续补充证据,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开始转移由孙某承担。在其不能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2.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书写借条确认欠款,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宣讲要点】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贷款人和借款人。贷款人根据约定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后,享有债权。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根据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承担债务。有些情况下,借款人和贷款人也可以对归还借款的条件进行特别的约定,当归还借款的条件成就时,则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归还借款。但是,无论是否约定还款条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应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有借贷金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为基础,如果没有这些意思表示和行为,而是有发生其他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虽然符合民间借贷的外观形式,但并不能被认定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受他人之约办事但事情没有办成,双方之间虽然书写了借条,但双方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并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受托人应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归还欠款。

【典型案例】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李某和被告张某签署了《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张某介绍李某来建造某项工程,事成后被告张某收取李某代理费人民币40万元,如该工程没有介绍成功,张某则须在五日内返还李某上述代理费并承担相应利息。后由于介绍工程一事没有完成,被告张某称自己近期资金周转紧张无法及时还款,希望李某可以缓一段时间再说,但是后来被告张某就再也不提还款的事情了。2011年4月6日,张某向李某开立借条一张,载明张某于2011年4月12日向李某偿还40万元及利息3万元,后经李某多次催收,张某一直未还款。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某支付所欠款项40万元及利息3万元;2、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其认可该案为合同纠纷,当时所收李某的款项实为委托合同款,借条确系自己亲笔所写,但借条是在李某把自己锁在办公室里胁迫自己写的,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受胁迫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借条的内容应属无效,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张某作为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帮助乙方承接下某工程,乙方给甲方代理费用四十万元人民币整。如工程没有介绍成功,则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条件将四十万元人民币全部退还,并承担利息”。同日,李某向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00元。2011年1月22日,张某向李某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各种原因,介绍工程一事没有办理完毕,我承诺在2011年3月之前将此事办成,如办不成立即退还李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及利息。2011年4月6日,张某向李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11年4月12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共计肆拾叁万元整。此后,张某未与李某就上述借款事项进行过协商,也未按时支付李某上述借款。

法院认为:李某与张某之间基于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关系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张某于合同签订后出具的承诺书及借条,系对《委托协议书》无法履行后果的承诺,张某亦应按该借条的内容履行各项义务。张某虽主张承诺书与借条系其在受到原告李某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自身受胁迫的事实,亦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因此法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张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万元整。

【专家评析】

该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成立之后,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的主要特征就是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双方之间的约定,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在双方之间因委托合同发生纠纷后发生的返还相应的委托费用问题是基于双方之前的委托行为而产生的,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守约方可以依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向违约方主张权利。原告李某,即委托人在被告张某,即受托人没有完成委托事项的前提下,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向张某主张返还报酬。

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受托人张某向委托人李某书写借条后,双方之间并没有成立的借贷关系,因为首先双方之间并没有借贷金钱的意思和行为,40万元是李某基于委托张某办事的原因交给张某的,并不是借贷;其次,张某虽然书写了借条,但是借条上的40万元和委托合同关系中的40万元实际是同一笔钱,李某没有基于借条重新借给张某40万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只有交付金钱才能生效,李某和张某书写借条后没有交付借款,发生新的借贷关系。在本案中,借条实际是起到了欠条的作用,即只是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欠款事实、欠款金额和还款金额,而不是反映出当事人之间有借贷关系。

由于委托事项没有完成,后双方又就代理费的归还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承诺书、借条),虽然被告主张自己书写的借条是在原告方的威胁下出具的,但是并未就自己受胁迫的事实举证证明,因而法院无法认定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而由于张某出具了承诺书,愿意承担欠款的利息。张某书写的借条又对他的欠款金额和应支付的利息进行了确认,故法院支付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作出上述判决。实践中,当事人通过借条来确认欠款关系的情况很常见。民间借贷关系和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发生的欠款关系在法律适用、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方面有区别。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该注意加以区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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