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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一般规定(5)

13、没有使用真实姓名而登报宣扬他人隐私,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宣讲要点】

在侵害名誉权案件中,一般采用推定的方法确认损害事实是否发生,对于自然人来说,只要侵权报道发表,就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用再提出侵权造成损害的其他事实与证据。

【典型案例】

常某丈夫段某向其提出离婚。常某认为这是张某与丈夫段某关系密切造成的,便找到某晚报社,向记者提供了张某给段某的信、段某写给张某的便条、常某与段某的感情和家庭情况、常某向法院提交的离婚答辩状,后某晚报记者根据常某提供的上述材料,采写了题为《狠心丈夫欲娶二奶抛贤妻》的新闻报道,刊登于该晚报社会生活版。主要内容是以化名批露段某与二奶张某某同居达5年之久,二奶不愿意打胎以死相逼,丈夫才向一直蒙在鼓里的妻子常某吐露真情,并逼其离婚。张某认为常某捏造事实、造谣中伤,以及某晚报社的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极大地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专家评析】

侵权作品损害特定人名誉,一般是通过对特定人某方面或几个方面的社会表现的不当描述造成,所刊载的内容必须有特定或陈述的方式,或者任何其他特征和背景情况足以使一般人合理推知其所指为某一特定人时即构成特定指向。文章《狠心丈夫欲娶二奶抛贤妻》中,虽然没有使用“张某”本人的姓名但采用了相同的姓及相近的名字“张某某”来描述,所描述的情节正式针对现实生活中的特定人物,使熟悉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道这个叫“张某某”的人物是在影射原告。某晚报社所刊登的这篇文章,其素材是来源于常某的口述和一些书面材料,文章内容提到了丈夫和二奶同居5年,二奶不愿意打胎以死相逼等等,这些字眼和内容在客观上造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故此,某晚报社因审查不严格,发表了涉及他人隐私的文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常某主动向晚报社提供的新闻材料,应当是明知的,自觉地的,是希望通过某晚报社发表传播出去的,因而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问: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14、未经当事人同意安排实习医生旁观妇检过程,是否侵犯患者的隐私权?

【宣讲要点】

在医院医生给病人治疗的过程中,医院经常不经患者同意擅自安排实习医生进行观摩,在一般的治疗当中,这是被允许的。但是在治疗过程中,需要暴露患者某一特定隐私部位的,就需要患者的同意,如果患者不同意,这就是一种侵权行为。患者可以要求医院对自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当该行为给患者造成严重影响的,比如患者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精神恍惚的或者造成患者自杀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可以要求精神赔偿。因此,在该类事件中,一方面医院要尊重患者的个人意愿,另一方面患者对医院安排实习人员观摩的要积极同医院进行交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避免更大的损害发生。

【典型案例】

李某到某医院接受妇科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某医院安排了多名实习医生旁观检查过程。李某感到非常难堪,要求负责检查的医生让实习医生离开,检查医生以“他们都是实习医生,没关系”为由,未予理睬,并一边检查一边向实习医生介绍各部位的名称、症状等,其间间杂着实习医生的嬉笑声。事后,李某以某医院未经其同意,安排实习医生旁观妇检过程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医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某医院认为,该院作为教学和实习医院,安排实习生旁观医疗检查过程是完全正常的,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按照惯例,医院在事先不会征求患者的意见,医疗管理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这样做。

【专家评析】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第37条第9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对公民,包括病人的隐私权的保护。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而公民的身体肌肤形态(特别是性器官)等秘密应当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权利人对该信息有权加以控制和保密,禁止他人非法公开。在本案中,李某接受妇科检查时,身体(包括性器官)暴露,应当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

李某曾向检查医生提出让实习医生离开,说明李某并不同意在实习医生面前暴露她的身体肌肤,而检查医生在病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以“他们都是实习医生,没关系”为由,未予理睬,并一边检查一边向实习医生介绍各部位的名称、症状等。显然侵犯了李某的隐私权。

李某的检查医生是某医院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应当由某医院承担。《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医院应当在实习生范围内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为李某恢复名誉,同时向李某赔礼道歉。但由于检查医生侵犯李某隐私权的后果仅仅局限于少数实习医生范围内,可以认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某医院不必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5、患者在医院坠楼致死,医院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宣讲要点】

医院作为医疗机构,不需要承担对患者的监护职责,患者在医院内因自身原因死亡或者人身受到损害的,只要医院的护理行为是严格按照医院的规章和有关规定进行的,没有过错,其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则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

安某因患眩晕症而到某医院接受治疗。某医院安排其住进位于住院部10楼的神经内科病房。该院住院部的旋转楼梯中间有一个“天井”式的空间,楼梯扶手与楼梯距离1.05米,栏杆高度为1.10米。某日晚7时,护士为安某测量完体温,7时20分左右,安某离开病房。1小时后,安某的家属来院看望安某,发现安某不在病房,最终住院部底楼的地板上发现了安某,已经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后,认定安某系坠楼死亡。安某的家属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某医院对安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一,某医院住院部病房设置不合理。将“眩晕症”一类的病房设置于10楼,却没有保证患者安全的措施。某医院对眩晕患者可能发生的危险是应该预见到的,但医院未预见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第二,该院在楼梯设计中,在螺旋上升中形成了一个天井,一旦有人滑倒会一直摔到底层;第三,患者因病住院,在客观上与某医院建立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医院作为提供服务方,理应保证接受服务者的人身免受伤害。医院应负责对患者的治疗和护理。安某是抑郁型精神病患者,某医院却停止用药,导致安某病情失控;第四,住院时医嘱要求对安某采取二级护理,而二级护理要求每1到2小时巡视一次,但是某医院没有达到这个要求。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某医院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医院赔偿10万元。某医院答辩称:国家没有统一标准规定医院的病房安排,各医院根据各个不同的建筑、不同的科室并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设置病房;楼梯中的天井设计时已经存在,某医院仅是使用单位。安某是因眩晕症而非精神病住院,患者及其家属也未说明其患有精神病,因此,某医院有理由认为安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某医院的值班护士严格按照医院的规章进行工作,虽然对安某采取的是二级护理,但是护士工作时不可能控制每一个患者的行为。因此,安某的死亡与某医院无关,不能同意安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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