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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4)

3.无效行为的发生与债务人是否出现破产原因没有必然的联系,无论是在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后还是在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无效行为。

4.无效行为是法律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行为,当事人之间不因此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无效行为自始无效,不因当事人的承认、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的经过或者无效原因的消灭而成为有效。

由于无效行为的上述特点,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的行为无效涉及面广,对债务人在破产前的交易安全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必须慎重。只有在债务人实行本条规定的两项行为,并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宣告该行为无效。

二、无效行为的种类

依据本条的规定,破产法中的无效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隐匿财产,是指债务人隐瞒、藏匿财产的行为,其中,隐瞒是指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信息不予披露的消极行为。例如,不在破产企业的财务报表中记载有关企业财产的信息或者作不真实的记载,对企业财产的去向不作说明,在接受有关破产企业财产状况的调查或者询问时拒绝答复或者不作如实的回答;藏匿是指将破产企业的财产或者财产凭证置于隐蔽的场所,使得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不能够有效地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转移财产,是指通过改变财产的物理位置的方式使得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不能够有效地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从这一角度来说,转移财产与隐匿财产有相似之处,二者的区别在于,隐匿财产主要是债务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转移财产,则往往是债务人通过与他人合谋的方式,使得债务人的财产名义上转移到他人的名下。

无论是隐匿财产还是转移财产的行为要成为无效的行为,必须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行为。也就是说,破产法中的无效行为必须是债务人在主观表现为故意的行为,如果债务人转移财产的目的是为了债务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则该行为不属于本条所规范的破产法中的无效行为。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在民事活动中,债的发生必须要有依据。债的发生依据主要有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四种。与上述四种债的发生依据相对应的,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地说来,民事活动中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和一致性,这是维护交易公平的基本保障和重要体现。在破产程序中,一些债务人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往往通过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方式来达到目的。虚构债务与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主要表现为订立虚假的合同、虚构应付账款、在财务账册上多列支出等。

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管理人追回财产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第三十一条是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可撤销的行为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是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可撤销的行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是有关破产法中的无效行为的规定。依据这些条文的规定,无论是可撤销的行为还是无效的行为,其被撤销后或者被宣告无效后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那就是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恢复至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例如,第三人无偿取得债务人财产的,在该行为被法院依法撤销以后,第三人应当将财产返还债务人;债务人对于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该清偿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接受清偿的一方应当将所获得的清偿额返还债务人;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重新回转。

依据本条的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债务人的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追回。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赋予管理人此项权力,便于其更好地履行职责。因为,依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的一项重要职责在于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某一项行为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后,依据该行为而变动的财产权利重新归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因此,管理人有权依法追回被非法转移或者处分的财产。赋予管理人以此项权力,是为了保障管理人能够正常履行职责,使得债务人的财产能够得到更有效的保护,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从而最终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所规定的管理人追回权的行使的方式很多,不仅包括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主张该行为无效,管理人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追回财产,例如,通过与债务人的财产受让人协商、谈判,从而要求受让人承担对等的给付;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要求受让人予以返还。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出资义务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设立公司,股东必须履行出资义务。除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以外,无论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合伙企业、三资企业,我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也都明确规定设立企业时,出资人应当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

二、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出资义务依据本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就本法所适用的企业法人而言,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法人以其法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企业法人申请破产时,同样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出资人的出资是构成法人财产的重要部分。倘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势必会削弱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使得债权人的权益不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因此,本条规定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须缴纳全部出资额。

三、如何理解“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本条所规定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既包括完全未履行义务的情形,也包括已经部分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同时,依据本条的规定,管理人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即使依据有关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一次性缴纳或者分期缴纳的期限尚未届满,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立即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如果依据有关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人分期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所应当缴纳的出资额也不是其中即将到期的那一部分出资额,而是其对公司应当认缴的所有的出资额。

本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出资后撤回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的情形。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允许出资人撤回出资。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出资人未依法律规定撤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也应当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管理人应当追回有关财产的规定。

【本条释义】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得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是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担的一项法定义务。因此,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不应当属于其个人所有而仍然应当属于企业的财产,在该财产被债务人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占有后,管理人有权力并且也有义务去追回并将其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破产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当然应当追回。同时,依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接管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并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负责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不应当属于其个人所有而仍然应当属于企业的财产,在该财产被债务人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占有后,管理人有权力并且也有义务去追回并将其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依据本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当追回的财产包括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认定一项收入或者财产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财产”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来判断。例如债务人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从企业获取的正当的工资、奖金、津贴等,属于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合法收入而不是本条所称的“非正常收入”,但是,董事、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利用职权获取的商业回扣等,则不属于其合法的收入而构成本条所称的“非正常收入”;一项财产是否属于“侵占的财产”同样也要依据有关的法律规范来判断。

此外,本条所规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依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来界定,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物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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