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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4)

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一百二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目的包括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五个方面的具体内容。

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的这五个方面之间存在着内在有机联系。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是整个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总的出发点。交通运输是关系国民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产业,道路交通则是交通运输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依法管理,维护一个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般说来,一个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可以从道路交通是否安全和通畅便捷两个方面来衡量。保障安全是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的基本要求。道路交通就是要通过道路运输活动,将人、货安全送至目的地。如果缺乏安全保障,整个交通活动的正常进行就将受到严重影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最直接的因素就是道路交通事故。做好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交通事故,也就基本解决了道路交通的安全保障问题。保障交通安全的首要内容,就是要保护人身安全。人的生命是最为重要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要把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放在头等重要的位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很多规定都充分体现了这种以人为本的精神。保障交通安全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障交通安全是整个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当然,强调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不要效率。安全与效率二者既存在一定的对立性,又是辩证统一的,是一个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再安全的道路交通,如果通行效率低下,也无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过依法管理、科学管理,保证道路交通的畅通有序,提高通行效率,也是道路交通立法的重要目的之一。

通过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依法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维护一个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是立法机关制定本法的目的所在,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关整个管理工作的目标所在,更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在。因此,可以说,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是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的最终目的。

从我国目前道路交通安全的总体情况看,近几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取得了长足进展,道路交通管理机关通过建设平安大道、开展畅通工程等活动,道路交通秩序有了很大改善。但是还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方面交通安全形势十分严峻,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逐年上升;另一方面,大中城市交通拥挤日趋严重,通行效率降低,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出行和生活。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法行为不规范,甚至滥用执法权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人民群众意见比较大。这些问题说明,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秩序无论是安全可靠性,还是畅通有序性,都离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制不健全是重要原因之一。本法制定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实施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务院1988年颁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的不完善、不健全主要表现为:没有一部统一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的时间较早,有些比较重要的问题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够具体,如关于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机动车检验的规定等;对一些新的制度缺乏法律规范,如关于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处罚手段和强制措施的种类比较单一,处罚的力度也不适应目前的需要;行政法规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存在问题,如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处理与民事诉讼的关系问题等。这些问题的解决,要求我们制定一部适应中国交通管理需要的道路交通安全法。

立法机关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目的,就是要适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交通管理法律制度。以法律手段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交通事故逐年上升的情况,道路交通安全法从三个方面作了严格规定:一是防止“带病”车辆上道路行驶。在机动车登记环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必须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对登记后投入使用的机动车,规定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接受安全技术检验。建立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并不得上道路行驶。其中报废的大型客车、大型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还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下解体。二是防止超载运输。规定机动车装载应当符合核定的载人数、载质量。对于超载车辆除予以处罚外,必须扣留至违法状态消除为止,不允许罚款后就放行。三是强化了对机动车驾驶人,尤其是营运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管理。

针对大中城市交通堵塞严重,通行效率低下的情况,道路交通安全法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规定道路基础设施建设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保证实施;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等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等。二是规定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简化了轻微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制度。

针对一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法行为不规范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交通安全的执法程序;二是专门规定了执法监督一章,对规范执法活动作了严格规定,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规定了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法律的适用范围也就是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在什么时间段内发生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本条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根据本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空间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对人的效力上,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具体来说,对机动车驾驶人而言,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驾驶人资格管理的规定,依法取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权利,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关的依法管理。包括:应当符合申请取得车辆驾驶资格的条件,履行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相应手续,定期接受审验等;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的各项规定,服从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的依法管理和指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如靠右行驶、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不得超速行驶、不得超载,遵守关于安全驾驶的规定,严格按照操作规程驾驶机动车等。对于行人而言,在上道路通行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行人通行的规定,注意按照交通信号的指挥通行,保证安全,在划设有人行道的道路上,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能随意穿行等。除应遵守上述规定外,行人在道路上还不得从事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比如,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扒车、强行拦车等。对于乘车人而言,乘车出行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关于乘车人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保证自身的乘车安全,并且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活动。

本条除了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等直接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规定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当遵守本法规定。这里的“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是指行为或者活动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密切相关的单位和个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这些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1)机动车所有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依法申请机动车登记,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后,其机动车方可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定期接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另外,单位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还要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等。(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检测,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不得违反规定检验收取费用。(3)负责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设置、养护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养护部门应当保证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状况完好,对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毁损、灭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4)其他可能影响道路交通秩序的单位和个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需要临时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以及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影响道路交通秩序的,必须向有关部门申请,由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

根据本条规定,除中国公民外,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驾驶机动车或者通行、乘车的,也应当遵守本法规定。对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通行、乘车的,其应遵守的规定与我国公民通行、乘车应遵守的规定是一致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驾驶机动车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可以发给我国的驾驶证,允许其在我国境内驾驶。按照有关规定入境的境外机动车辆,也应当遵守本法规定,由国家实行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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